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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屠元仙与张萍峰、金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元仙,张萍峰,金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445号原告:申屠元仙,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萍峰,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欣欣,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东阳市。原告申屠元仙与被告张萍峰、金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已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萍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萍峰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23日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经原告催讨,余款至今未归还。经核算,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萍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749.25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萍峰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申屠元仙催讨,被告张萍峰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系以被告张萍峰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欣欣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张萍峰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萍峰已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充。综上,原告申屠元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峰、金欣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申屠元仙借款本金62749.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由原告申屠元仙负担726元,被告张萍峰、金欣欣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