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单大庄与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大庄,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20号原告:单大庄,干部,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法定代表人:乔友财,职务董事长。原告单大庄与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大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大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兰西县新建街新华园小区一号楼2号门市楼房、一号楼4号门市楼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兰西县新建街二委新华园小区一号楼2号门市楼房、一号楼4号门市楼房卖给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取买房款的收据,并约定于2012年末前交付上述楼房,但约定交付日期届满后被告却不予交付房屋,故而起诉。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份购房结算票据,主要证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二套门市楼房购楼款各1,418,000.00元,用于购买新华园小区一号楼2号门市楼房、一号楼4号门市楼房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主要证实被告的公司性质、业务范围,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事实;3.乔友财身份证复印件、邢立娟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二人身份事项;4.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证实被告在兰西县新建街兰西县人民医院南侧开发建设新华园小区,依法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代某某的当庭陈述,主要证实原告在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楼款购买商品楼的事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为原件,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该份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3、5相互印证;原告所举证据2、4虽均为复印件,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加盖有相关机关的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交付了购楼款,被告应履行交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付给原告单大庄兰西县新建街新华园小区一号楼2号门市楼房、一号楼4号门市楼房。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