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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爱洁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爱洁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388号原告:天津爱洁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93669511Q。法定代表人:李哲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扬,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国安二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062855H。法定代表人:窦华利,总经理。原告天津爱洁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爱洁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9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履行合同,被告已经对货物进行验收和使用,货款5199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七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材料。2016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六张,金额合计494750元,该六张支票均未能兑现。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由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提走,但货款25200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转账支票、提货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9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爱洁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99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9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