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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执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国振与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振,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1677号申请执行人:周国振,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68号灵峰翠苑小区*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丰,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国振与被执行人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先强审 判 员  余伟波助理审判员  何 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