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郝尧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8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尧,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尧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7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郝尧,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郝尧在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渔人码头”网吧内,趁被害人袁某不备,将其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的魅族牌META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尧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的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郝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郝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被告人郝尧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郝尧于2016年6月28日6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渔人码头”网吧内,盗窃失主袁某的魅族牌META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尧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郝尧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郝尧盗窃失主袁某的魅族牌META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郝尧的犯罪事实及系累犯的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郝尧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郝尧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燕东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