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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明与倪波,郭洪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倪波,XX勇,郭洪庆,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676号原告:杨明,男,土家族,1970年5月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煦锋,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波,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人,住该区。被告:XX勇,男,侗族,1978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被告:郭洪庆,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被告: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江口村沙坪组。法宝代表人:XX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明诉被告倪波、XX勇、郭洪庆、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煦锋、被告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勇、郭洪庆、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倪波、XX勇、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三被告的指示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郭洪庆的帐户。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虽屡屡催收,但四被告均未还款。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倪波、XX勇、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郭洪庆系借款实际使用人,故四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倪波辩称,答辩人是受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人XX勇委托进行的借款,承诺由公司来进行偿还,所以答辩人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且答辩人也已被公司开除,对XX勇偿还杨明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均不清楚。被告XX勇、郭洪庆、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明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用砂场设备作为质押,向杨明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十月底先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三个月后还清,利息四分,日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算起;如到期无法偿还,杨明有权处理砂场设备,借款人无权过问。借款人(法人)签字处XX勇签名确认,借款人(委托人)签字处倪波签名确认,借款人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处有其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郭洪庆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原告杨明当庭自认被告XX勇于2015年9月向其支付了2个月共计93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机关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登记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已实际得到和支配了该借款,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倪波系公司员工,二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系为完成借款的过程和手段,被告郭洪庆系XX勇指定的收款人帐户户主,并未在《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处签名,三人均未系实际借款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XX勇、倪波、郭洪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杨明自认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93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剩余利息,原告诉请从2014年12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勇、郭洪庆、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明负担150元,由被告贵州佳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