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22时35分,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辽XXXX**号中华牌小型汽车,沿东西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下桥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被告人焦某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焦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车,应从重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