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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必胜清洁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闫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洁用品(深圳)有限公司,闫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263号原告XX清洁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委托代理人张某锋,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代昊,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雅,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4月13日。二、离职时间:2016年4月7日。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254.37元。四、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屡次违反劳动纪律,不接受正常工作安排,受到四次警告,依据员工手册将其辞退。五、仲裁情况: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498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5561.18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556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七、本院裁决意见: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称被告受到四次警告,庭审中,被告对于第一次警告予以认可;对于第二次警告中所称的群发邮件,被告称确实群发了邮件,发送对象是部分同事,具体人数不清楚;对于第三次警告中所称违反纪律,擅自离岗,被告予以否认;对于第四次警告中所称的群发邮件,被告称发送对象为公司部分领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进行的第一、第二、第四次警告处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版)》规定“书面警告达三次以上的,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八、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清洁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闫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5561.1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