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建军,班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原审第三人:班敏,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军,原审第三人班敏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强,被上诉人赵建军,原审第三人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2时5分许,第三人班敏(原告赵建军所雇佣司机)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夏源村南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驶出公路与行道树相撞,致使冀G×××××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班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蔚县蔚州镇百利钣喷部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22170元。班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建军,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84800元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司机班敏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张家口市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班敏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次事故中,司机班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未到现场而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之辩驳,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虽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通过法庭调查,证人张某的表述无法做到准确、真实地反映其所知晓的事实,并存有含混、矛盾之处,且做笔录的形式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对于证人张某的庭审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亦存在上述问题,故对于证人王某的庭审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证明效力的优先原则,张家口市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出具的盖有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要明显大于存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于张家口市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标明司机班敏系酒后驾驶,故被告之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庭审时原告主张数额为22240元,仅提供手写车辆维修明细表予以证实,经法庭核查,明细表上并不能体现准确的修理费用,与原告庭审时所述并不相符;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修理费发票3张,共计22880元,但经法庭向蔚县蔚州镇百利钣喷部电话询问核实,该钣喷部自述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为2217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前后不一,不能从始至终地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其虽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仅支持实际修理费22170元。对于施救费,原告虽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但综合考虑事发地点及修理地点,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考虑到事发后必然产生对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建军的损失为:23170元(车辆损失22170元+施救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军保险理赔款2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赵建军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建军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建军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第三人班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不认可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根据证据证明效力的优先原则,张家口市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出具的盖有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要优于上诉人提供的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标明原审第三人班敏系酒后驾驶,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金前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