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荣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荣先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67585639-2。负责人:赵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克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先春,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被告荣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40101112037606751),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80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贷款使用范围内购买坐落于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思和苑小区2幢404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12年3月28日始至2037年3月28日止。年利率为8.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思和苑小区2幢4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证号为合庐字第230047270号)。担保购房合同内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2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却多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表明原告已积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拒绝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681元及利息、罚息8915.39元,合计273596.39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直至本清息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思和苑小区2幢40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合庐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被告的负债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的具体额度及期限以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相关信息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以房产为上述贷款及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3)原、被告已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应还款流水详单,证明:(1)被告还款的具体情况;(2)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期限、还款方式;(3)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期限、还款方式。证据4、逾期欠款表,证明:被告违约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证据5、律师函和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荣先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合作化北路思和苑2#404的房屋,建筑面积70.5平方米。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户名:合肥市存量房资金托管中心庐阳分中心,账号21×××78,开户行:徽商银行,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合同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抵押条款: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房屋坐落合作化北路思和苑2#404,房屋建筑面积:7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合庐130058295,房屋评估价值410310元,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3月21日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庐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80000元的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0047270号。2012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荣先春,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300个月(从2012年3月28日至2037年3月28日),年利率:8.46%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借款28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号。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北京金城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3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441.9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62239.09元,利息、罚息8915.39元未付。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4681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14700元,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622.7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59547.62元,利息、罚息5184.4元未付。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1170.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8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170.39元,利息、罚息5184.4元,2016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261170.39元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5月3日的借款本金2646812元、利息及罚息8915.39元超过上述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思和苑小区2幢404室房屋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设立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借款本金261170.39元元;二、被告荣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5184.4元,2016年5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261170.39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对被告荣先春提供抵押担保的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思和苑小区2幢404室房屋(房产证号:合庐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荣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