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李佐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李佐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1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3、2-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397270。负责人:李德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佐易,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巴南支行”)诉被告李佐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娄婷、人民陪审员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669.29元及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23575.25元,罚息3222.37元,合计241466.91元;并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238244.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4487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16幢8-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2.9万元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8日。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2.9万元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被告李佐易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佐易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渝巴住房字第0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9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16-8-2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基准利率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则是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全部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为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如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李佐易以及第三方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29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669.29元、利息23575.25元和罚息3222.37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4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还的行为属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4669.2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23575.25元和罚息322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向被告计收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在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院表述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共计238244.5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也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44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佐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佐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14669.2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23575.25元和罚息3222.37元,以上共计241466.91元;二、被告李佐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共计238244.5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则为银行同业公认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银行同业公认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则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三、被告李佐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律师费14487元;四、如被告李佐易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李佐易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640元由被告李佐易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先行垫付,被告李佐易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竞代理审判员 娄 婷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