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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70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国超,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4年4月27日,李伟在重庆银行万盛支行处签订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613777002XXXX的信用卡一张。李伟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月18日,共透支本金397515.95元,透支利息、复利22573.20元,滞纳金13490.46元,以上合计433579.61元。重庆银行认为李伟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重庆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伟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7515.95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透支利息、复利22573.20元,滞纳金13490.4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李伟承担。被告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李伟向重庆银行提交《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重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李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重庆银行按约向李伟发放了卡号为622613777002XXXX的信用卡一张。李伟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月18日,李伟尚欠重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7515.95元,透支利息、复利22573.20元,滞纳金13490.46元,以上合计433579.61元。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催收记录、消费明细、欠款系统截图、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伟与重庆银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重庆银行按约向李伟发放了信用卡,办理了现金分期业务,李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重庆银行有权要求李伟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7515.95元,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透支利息、复利22573.20元,滞纳金1349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4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操书 记 员  赵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