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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小朋、柯芳与杨道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朋,柯芳,杨道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33号原告张小朋(曾用名张细冬)。原告柯芳。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术学,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道耀。原告张小朋、柯芳与被告杨道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朋及张小朋、柯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术学、被告杨道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朋、柯芳诉称:2012年9月,我们将自建房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杨道耀和公民张正林承建,并分批支付了被告杨道耀和张正林现金150000元。后因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无法居住,经双方协商另选地址,由杨道耀、张正林为原告重建一套房屋,并由杨道耀和张正林委托第三方带资承建。新房建成后,杨道耀、张正林无钱支付建房款,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杨道耀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杨道耀拖欠至今不还,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11个月利息77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杨道耀辩称:我和张正林为原告做房子,后来因房屋质量问题我们同意为原告另选地址做第二套房屋赔偿原告,做第一套房的时候原告付了150000元给我们,原告对第一套房屋进行装修都是事实。具体装修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为原告建的第一套房的造价是210000余元,第二套房的造价达到270000元。第二套房屋的造价比第一套房屋多60000元,虽然我们打了欠条给原告,但合同是原告的父母以死相迫签订的,打欠条不是我们完全愿意的。我要求原告适当考虑两套房屋造价的差异,多次与原告协商,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不肯,才未解决这个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张小朋将自建房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杨道耀和张正林。2014年5月,因张正林、杨道耀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重新选址,由张正林、杨道耀找施工队伍另建一栋房屋赔偿给原告。新建房屋完工后,因张正林、杨道耀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新建房屋工程款,2015年9月,双方商定由原告借款给杨道耀、张正林支付新建房屋工程款。此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将23万元新建房屋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承建方,被告杨道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小朋、柯芳人民币70000元整。由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道耀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赔偿给原告张小朋、柯芳房屋的工程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偿还时间和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耀应偿还原告张小朋、柯芳欠款7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朋、柯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张小朋、柯芳负担72元,被告杨道耀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