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卫正与邵焕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正,邵焕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324号原告余卫正,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李忠山,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焕正,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余卫正诉被告邵焕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卫正的诉讼代理人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焕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卫正诉称:被告系杭州盛泽服饰有限公司和浙江海特龙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承揽了有关的防水业务。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两份,书面认可欠工程款数额并约定到2015年4月底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2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焕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账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29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两份,确认尚欠原告杭州盛泽服饰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175300元以及浙江海特龙汽车内饰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42996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支付。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焕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卫正价款21829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邵焕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邵焕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