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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钟红英与刘渡川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5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红英,刘渡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红英,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东方夏湾拿花园D区二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渡川,曾用名刘道川,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小梅大街**号***房。委托代理人:欧敬新、李继承,均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渡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瑞昌、黄婷,被上诉人刘渡川的委托欧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显示约定月利率5%,借据上的利息实际是后来其他人填写的,仔细观察横线部分的填写都是手写之后加盖手印,唯独利息部分的填写没有按手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三张借据与实际借款也有很大出入,所以借据上内容的真实性有待查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利息部分属于被上诉人的主张范围,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的本金数额有误,没有将1550000元计算在内。利息每月5%有借据证明,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99650元及自起诉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及上诉人、被上诉人资金往来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总额为13034300元,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多次直接通过他人或自己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14049970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上述借款金额。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总额,经法庭多次询问被上诉人未予正面答复,但否认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广州市海珠区依之锦贸易行POS机消费290350元。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还款总额超出借款总额部份应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另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委托案外人戴某于2013年11月12日转账1550000元给上诉人,拟证明上诉人另向被上诉人借款1550000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总借款共14584300元。并提交了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月息为5%的三份借据。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称双方不存在商业交易。另查,被上诉人是广州市海珠区依之锦贸易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双方不存在商业交易,且双方对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总额为13034300元的事实均予确认,并另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据为证,故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总额为13034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金额问题,由于法庭多次询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还款金额有否异议,但被上诉人未有答复,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是广州市海珠区依之锦贸易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上诉人主张还款14049970元,予以采信。由于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总额与还款总额之间的差额是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上诉人否认该主张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在本案中确认的借款金额13034300元与还款金额14049970元的差额为10156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该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钟红英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钟红英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戴某于2013年11月12日划付155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合计划付借款145843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合计归还借款14049970元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并已划付145843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收到14584300元借款后,归还了14049970元给被上诉人,并无超额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9965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权利主张,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利息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钟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余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