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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3032号原告: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马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公司员工。被告:王超,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盛世巷内强子超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3********。原告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商贸公司)因与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盛商贸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瓶装酒销售的法人,主要代销种子柔和、祥和系列酒。被告在经营超市期间,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种子系列酒销售。截止2013年12月30日,共拖欠原告柔和经典酒四瓶装6件,小祥和20瓶装9件,祥和酒四瓶装65件,柔和四瓶装24件,计款1882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8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久盛商贸公司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祥和、柔和酒的数量以及欠原告酒款18820元的事实。出库单、销货清单。证明2013年种子祥和、柔和系列酒的销售价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王超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王超未到庭质证,其不予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灵璧县境内批发、销售种子祥和、柔和系列瓶装酒,被告在灵城镇经营超市生意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种子祥和、柔和系列瓶装酒进行销售。2013年5月30日、12月30日,被告两次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柔和经典”酒四瓶装6件,每件280元,“小祥和”酒20瓶装9件,每件240元,“祥和”酒四瓶装65件,每件140元,“柔和”酒四瓶装24件,每件260元。共欠酒款191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超市生意期间销售原告种子祥和、柔和系列瓶装酒以及拖欠原告酒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拖欠酒的品种、规格和数量,按照当时的价格计算,累计欠原告酒款19180元,现原告只主张1882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欠条约定支付酒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酒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款1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