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武汉龙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龙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71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龙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碧溪苑小区206栋4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徐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龙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龙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鄂汉阳民三初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龙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245.60元及利息;二、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37元;四、案件执行费由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以及房产的档案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号,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民三初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