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丽娟、第三人康四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丽娟,康四全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021号原告: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萍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丽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康四全,男,汉族(未到庭)。原告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蓉大众公司)与被告张丽娟、第三人康四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蓉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被告张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四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蓉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解除对账号为:6228480968474089073账号的冻结,并停止执行账户内资金164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执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贵院作出的(2016)川34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现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申请冻结并执行案涉账户的164970.00元是错误的,该账户不是第三人康四全所有,康四全对其不具备所有权和支配权,案涉账户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第三人康四全只是原告公司职工,入职时间为2013年。2014年1月,原告决定第三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全面开展工作,为了经营方便,2014年3月24日,原告对第三人下达任命通知书,该任命通知书内容为:所属各部门:“经公司决定,为了便于开展公司汽车用品装饰业务,决定以康四全名义注册成立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将原有老车手的所有业务往来转给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开展业务,并以康四全个人名义办理农行借记卡用于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税收申报,业务资金往来周转,该卡交由公司财务处出纳,并按照公司财务制度使用”该任命通知书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通知书下达后,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了设立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的相关手续,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账号为:6228480968474089073的账户用于经营部的税收申报及业务资金往来周转。至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及案涉账户开设之日起,该经营部及案涉账户均是由原告进行管理,案涉账户及卡从未交第三人掌握和使用过。因此,原告是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及案涉账户的实际投资人、管理人和所有人,第三人个人对上述经营部及账户不享有任何实质权利。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上述经营部和账户的变更手续,但第三人迟迟未办理,之后,第三人与被告张丽娟债权债务纠纷在贵院审理,并导致原告所有的上述账户资金被冻结,且户内资金164970.00元正在被执行,执行中,原告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贵院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是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及案涉账户的实际投资人,原告任命第三人,并以第三人名义投资设立赛驰经营部及案涉账户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原告享有,第三人只是原告公司员工,其不是该经营部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该经营部的收益盈亏与其个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张丽娟辩称,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第三人康四全所有的账户资金,已被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执行裁定执行,账户资金已划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账户,已经执行标的程序终结。根据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该银行账户为康四全个人所有,账户持有人非昌蓉大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卡为昌蓉大众公司账户,康四全作为自然人对该卡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卡上的钱当然为康四全的个人财产,康四全卡上的钱为种类物,是以现实占用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货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康四全对钱的占有权于所有权一致,使用权与处分权合一,因此,康四全卡上的钱属于康四全个人财产;第三,康四全所有的西昌市赛驰汽车经营部与昌蓉大众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他们之间没有任何隶属、从属关系,其相互独立,独立经营,独立结算,经营部的所有财产当然为康四全个人全部所有,经营部的财产更不属于西昌市昌蓉大众公司所有,更何况此卡的持有人为康四全个人,也并非经营部;第四,至于说康四全所有的赛驰汽车经营部与昌蓉大众公司存在何种财产纠纷,何种合伙关系,何种投资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另一种诉讼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第五,至今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康四全的个人账户与昌蓉大众公司存在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不能仅仅凭借昌蓉大众个人所有的任命书就认为康四全的钱就是昌蓉大众的钱。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康四全未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2014年3月24日《任命通知书》、2015年1月1日《任命通知书》;以证明:1、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提成,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离职;2、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借第三人个人名义投资设立了赛驰经营部,并借第三人个人名义开设了账号为6228480968474089073的账户用于该经营部结算和缴税等,第三人离职后,原告任命了公司肖朝辉管理赛驰经营部;3、第三人只是接受原告任命,并借个人名义从事上述行为,原告才是该经营部及案涉账户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账户银行卡也是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该经营部及账户的收益盈亏与第三人个人没有关系,也不是第三人掌握和使用。二、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社保证明、2015年3月30日《关于西昌市昌蓉公司2014年底净资产清理核定工作情况说明》,以证明:1、赛驰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全部是由原告聘请,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经营部员工的社会保险全是由原告购买,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系赛驰经营部,由此证明原告系赛驰经营部的实际出资人和管控人,与第三人个人无关;2、2015年3月30日,原告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核定时,明确将装饰经营部作为公司资产进行核定及交接,由此证明赛驰经营部系原告公司资产,与第三人无关;三、账号为6228480968474089073的账户明细、2、纳税凭证,以证明:1、案涉账户仅用于赛驰经营部进出货结算、报税缴税等资金往来,从来没有涉及第三人个人消费;2、第三人从原告处离职后,即原告员工肖朝辉接管赛驰经营部后,案涉账户仍用于赛驰经营部的对外结算和报税缴税,直至案涉账户被保全、冻结,由此证明案涉账户与第三人无关;四、蔡永斌移交装饰部结算书一份及西昌市永发老车手汽车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赛驰汽车经营部是蔡永斌转让给原告的,原告与蔡永斌签订了转让协议,该组证据与前述2014年3月24日对康四全的任命通知书相互印证。五、行政处罚一份,以证明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仍是由原告在经营管理。六、申请证人李兵、蔡永斌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丽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对《任命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任命通知书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昌蓉大众公司有什么员工,不能证明昌蓉大众与赛驰汽车经营部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两个是独立的主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账号为6228480968474089073的账户明细以及相应的纳税凭证,不能证明赛驰汽车经营部归昌蓉大众公司所有,相反从税务登记证可以看出赛驰汽车经营部的负责人为康四全,赛驰汽车经营部的税收是由康四全个人进行上税,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存在财产的混同关系,所以赛驰汽车经营部与昌蓉大众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赛驰汽车经营部成立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该结算书与赛驰汽车经营部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更不能证明赛驰汽车经营部为昌蓉大众公司所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昌蓉大众公司单方面作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行政处罚与西昌赛驰经营部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该行政处罚上没有说是赛驰汽车经营部,所以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执行异议纠纷,至于昌蓉大众与赛驰汽车经营部有任何股权纠纷和其他资金纠纷,昌蓉大众公司应另行起诉;对证据六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两位证人均属于昌蓉大众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次两证人均没有参与赛驰汽车经营部的成立,其证言均不能证明当时赛驰汽车经营部是如何设定的,无法证明赛驰汽车经营部的权属,可以确认的是赛驰汽车经营部具有独立的执照与永发老车手公、昌蓉大众公司是三个不同的主体,没有隶属从属关系。被告张丽娟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川34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执行开始后,执行完毕前,所提出的民事起诉状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原告向执行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原告当时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其起诉状是具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确认之诉,并不是对被告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告在执行庭所提交的并不是执行异议,本案不应该再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继续审理,且在该起诉状中被告并不是当事人;三、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该经营部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经营者为康四全个人,其成立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所出具的与西昌市永发老车手汽车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结算清单无任何关系;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中,康四全职务产生方式为空白,任命单位为空白,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一个单位任命康四全,我们到西昌市工商局查看了西昌市赛驰汽车经营部的内档,没有任何凭证能证明该经营部是昌蓉大众公司所设立以及投资,所以该赛驰汽车经营部的所有权为康四全个人所有,康四全卡上的钱更是个人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执行庭提的执行异议是否是执行异议应当由执行庭进行审理,执行庭没有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依法作出裁定书,本案原告在15日之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西昌市赛驰汽车经营部的性质是个体经营,并不是独立法人,它的权利义务归属实际的经营人,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对原告投资设立并经营西昌市赛驰汽车经营部进行了举证,并且在此前康四全和张丽娟债权债务纠纷当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康四全当庭认可了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的投资、设立、经营管理属原告。第三人康四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中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发放了工资的事实,《任命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没用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第三人名义投资设立了赛驰经营部,并借第三人名义开设了案涉账户以及原告系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赛驰汽车经营部的实际出资人和管控人以及赛驰系原告公司资产;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案涉账户户名系康四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与第三人个人康四全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属原告所有;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证据6的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张丽娟申请执行康四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以及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显示第三人康四全于2014年4月22日以其个人名义登记成立了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张丽娟与康四全、谢鸿、西昌市月城航天制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川3401民初12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由康四全、谢鸿归还张丽娟借款250000.00元,限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西昌市月城航天制革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康四全、谢鸿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张丽娟有权对剩余本息申请强制执行。在审理中,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冻结了康四全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该调解书生效后,康四全等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张丽娟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日划拨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冻结的康四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碧海蓝天分理处6228480968474089073账户上的存款16497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昌蓉大众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拨康四全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164970.00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6)川3401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法院冻结、划拨康四全6228480968474089073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异议。康四全原系昌蓉大众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4月22日以其个人名义登记成立了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其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康四全于2015年辞去了昌蓉大众公司职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账户系原告所有还是属于第三人康四全所有。每个银行账户均有特定持有人,其特有性是具有排他性的,本案中案涉账户6228480968474089073户名为康四全个人,康四全作为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就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来看,其职务产生方式、任命单位均为空白。因此不能确定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与原告昌蓉大众公司有从属关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前者系个体工商户,而后者为法人企业。而案涉银行账户6228480968474089073是第三人康四全个人,非昌蓉大众和西昌市赛驰汽车用品经营部。从属性上看,钱为种类物,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康四全对自己银行卡上的钱具有完全所有权。因此昌蓉大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对本院执行标的,即康四全6228480968474089073账户内的钱,享有所有权以及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康四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00元,由原告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艳红审判员 吴 蓉审判员 连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静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