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酒泉市信诚汽车租赁公司与秦建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信诚汽车租赁信息有限公司,秦建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502号原告:酒泉市信诚汽车租赁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酒泉市信诚汽车租赁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建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信诚汽车租赁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被告秦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增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市信诚汽车租赁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秦建龙从原告公司承租第三人所有的本田汽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每日租金为300元。当日21时,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7893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尚有20000元原告得不到赔偿。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修理厂停放100天,造成原告车辆租金损失30000元。因被告驾驶车辆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车辆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等受到影响,导致车辆贬值。被告辩称,租赁车辆的行驶登记是非营运车辆,而车辆所有人将自用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活动,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租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甘FH93**号本田牌轿车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300元;同时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事故车辆修理费用,除按保险公司规定赔偿外,余额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21时许,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次日23时许,被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五金十字,与他人追尾碰撞,致车辆损坏。后车辆停放于酒泉市雄峰汽修厂,同年9月23日,原告将车辆拖出该汽修厂进行修理。甘FH93**号本田牌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刘亮,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刘亮将该车辆托管于原告,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20000元,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维修结算单,未提供结算发票,该结算单不属于结算付款凭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承担租金损失的诉请,被告虽辩称保险公司定损后该车应及时修理,停放在修理厂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本案中,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协调、沟通处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解除,被告未将车辆返还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至原告将车辆拖出修理厂由其占有为止;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贬值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将非营运车辆挂靠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原告违反该条例对车辆经营业务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情形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车辆修理费及贬值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龙承担原告酒泉市信诚汽车租赁信息有限公司租金损失30000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23日,100天×300元/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秦建龙负担325元,原告酒泉市信诚汽车租赁信息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