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红哲与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哲,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408号原告:石红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耀民,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生,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石红哲为与被告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84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59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哲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价值88400元、69000元的货物,总货款1574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订货合同两份为凭,合同上均约定一个月付款等内容。上述两笔货物,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4日签收,但被告均仅支付订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余款1374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红哲货款13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84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59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