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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永贤与张丽娜、路卫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贤,张丽娜,路卫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82号原告:张永贤,男,1954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张丽娜,女,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路卫仓,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张永贤与被告张丽娜、路卫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贤、被告路卫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率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路卫仓以进货为名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1个月还,出具有借条一张。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打有借条一张,期限一个月。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期限十天。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我借10000元,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五天。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66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路卫仓辩称,我借原告五笔款,出具了五张借条,但2014年2月23日66000元借条是之前四笔借款的利息,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丽娜未答辩。原告张永贤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五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张丽娜与路卫仓结婚登记信息一份。2、张丽娜与路卫仓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经审查:原告张永贤提交的借条五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路卫仓分五次借原告138000元,被告张丽娜与路卫仓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4日离婚。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路卫仓以进货为名向原告张永贤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被告路卫仓向原告张永贤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0月14日,被告路卫仓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十天。2013年10月21日,被告路卫仓向原告借10000元,期限五天。2014年2月23日,被告路卫仓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以上借款约定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每天加付50%违约金,直到还清之日。另查明:2003年7月28日被告张丽娜和被告路卫仓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路卫仓借原告张永贤138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在被告张丽娜、路卫仓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上述例外情形,故被告路卫仓与被告张丽娜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路卫仓、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贤人民币12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路卫仓、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贤人民币1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限被告路卫仓、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贤人民币4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限被告路卫仓、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贤人民币1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限被告路卫仓、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贤人民币66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路卫仓、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