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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王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华,王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28号申请执行人王新华,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王建清,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王新华与王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认,王建清应支付王新华316234.8元及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执行中,关于被执行人王建清,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王建清采取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本案未执行标的316234.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王建清采取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