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赛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陈赛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315号原告: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崎沟顶。法定代表人:陈文雄,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燕森,该社职员。被告:陈赛琴,女,汉族,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原告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陈赛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燕森、被告陈赛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120642.44元(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止)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陈升华因工程周转需要分别于199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1991年9月1日,利率按月息16.5‰;于199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1992年9月27日,利率按月息12‰。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借款人陈升华催讨,陈升华仅归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拖欠未还。2007年2月12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承担借款人陈升华向原告借款的还款责任,但一直没有付还。原告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至今拖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称借款是其丈夫陈升华由于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但由于工程失败致血本无归,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其自愿确认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因其丈夫现已去世,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法清偿该借款,请求逐步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赛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河浦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120642.44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42元,由被告陈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