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常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彪,朱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常彪,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杭,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常彪、朱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常彪、朱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常彪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和谐新村,将被害人廖某甲停放在该村的一辆福兴达摩托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计价值900元。2、2016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常彪、朱杭驾驶摩托车窜至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三组,被告人黄常彪用木棍撬开该村村民首某甲家的防盗网后,与被告人朱杭一起潜入被害人首某甲家中,将被害人首某甲的玉佛吊坠2个、玉镯、卡西欧相机等物品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计价值2395元。3、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常彪伙、朱杭潜入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士坪村张某甲家中,将被害人张某甲家的金盾牌保险柜1个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金盾牌保险柜计价值42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常彪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杭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黄常彪、朱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某甲、首某甲、廖某甲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抓获经过;4、证人吴某甲、李某乙、首某乙、朱某乙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指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被告人朱杭手机通话及微信记录提取照片;9、被害人廖某甲出具的收据;10、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6]74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11、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6]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2、本院(2013)郴苏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1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14、湖南省桂阳监狱(2015)释字第141号释放证明书;15、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16、怀化市看守所怀市看刑释字【2014】第11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7、被告人黄常彪、朱杭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常彪、朱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常彪参与盗窃作案3次(含2次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价值达3715元,被告人朱杭参与共同入户盗窃作案2次,价值达2815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常彪、朱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常彪、朱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常彪、朱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黄常彪、朱杭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常彪、朱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常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常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朱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祥昌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