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维彪与被上诉人孙贵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彪,孙贵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彪,男,1972年4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峰,男,1956年11月6日生,满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维彪因与被上诉人孙贵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128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彪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没有采取合法的送达方式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导致不公平审理。2、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双方有言语上的冲突,但没有任何身体接触,被上诉人的伤情从何而来,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造成的,证据不足。孙贵峰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要求维持原判。孙贵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贵峰与被告李维彪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孙贵峰与被告李维彪因原告种地一事发生矛盾,进而厮打,被告将原告左脸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舌外伤、左面软组织挫伤。现原告经济损失为2172.42元,即医疗费1648.92元、护理费192.48元(96.24元X2天)、误工工资71.02元(35.51元X2天)、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X2天)、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贵峰与被告李维彪因原告种地一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参与对骂厮打,激化矛盾,故原告负次要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彪赔偿原告孙贵峰1520.69元(2172.42元X70%)。二、原告孙贵峰自负651.73元(2172.42元X30%)。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诉讼费25元,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应由致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本案经公安立案后,公安机关对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动手厮打过程。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纠纷后,被上诉人到医疗部门就诊,诊断其外伤情况,并住院治疗。故一审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法院到其家送达传票,其没有按时到庭,是上诉人的原因,法院依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5元,由上诉人李维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