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闯与李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李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204号原告:李闯,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操,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李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款原告13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李操答辩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转账的时候已经扣除利息325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2675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据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按借款总额按每月2.5%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还完所借款13万元;被告应严格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每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1‰承担逾期违约金,直到清偿完全部所借款项为止;如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26750元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银行汇款给被告时,已扣除利息3250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借款本金126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该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已即时扣除借款利息325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26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取的借款本金为126750元。亦即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675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闯借款126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李闯负担36元,被告李操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