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7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七林与詹雪辉,周元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七林,詹雪辉,周元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383号原告:黄七林,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雪辉���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周元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主要负责人:梁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七林诉被告詹雪辉、周元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被告周元土,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16时21分许,原告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梦景、邓嘉佳)沿宏业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宏业大街8号对开路口时,遇被告詹雪辉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盛街由东往西方向直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粤T×××××号小型客车失控再碰撞停泊道路右侧的粤T×××××号、粤T×××××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雪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83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97.50元[205.5元/天×(43天+7个月)]、误工费123126.60元(14600元/月÷30天×43天+14600元/月×7个月)、伤残赔偿金208542元(34757×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0062.53元(儿子25673.10��×2×30%÷2+父亲25673.10元×7×30%÷4+母亲25673.10元×15×30%÷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540元。据查,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粤T×××××号、粤T×××××号小型轿车分别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252641.43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雪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单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主张过高,只同意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3天,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只能计算护理60天;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我司只同意按5000元/月计算,且其提供的纳税证明与14600元/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匹配,误工时间最多不能超过150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且只能计算抚养1年,其父母亲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103元/年计算父亲6年、母亲14年;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为宜;摩托车维修费,应提供物价部门的估价单及维修发票佐证,否则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三、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扣减两辆无责轿车保险限额后我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元土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从侧边直接碰撞我的车,并非我的车碰撞到原告,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其他同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詹雪辉在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失控后碰撞我司承保的正常停放的上述轿车,交警部门已认定该轿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轿车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故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粤T×××××号轿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各项诉求同意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并非由我司造成的,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由我司承担,也只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4辆车受损,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21分许,黄七林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梦景、邓嘉佳)沿宏业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宏业大街8号对开路口时,遇詹雪辉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盛街由东往西方向直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再碰撞停泊道路右侧的粤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林晓旋)、粤T×××××号轿车(所有人姚小英),造成车辆损坏,黄七林及黄梦景受伤。同年9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七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雪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晓旋、姚小英、黄梦景、邓嘉佳不承担事故责任。黄七林据此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黄七林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工作,该医院出具证明载明黄七林是其单位员工,2015年6月至8月月均收入为14600元;该医院肾内科二区出具减少收入证明载明黄七林是其科主管护师,效益工资平均每月8300元许,其住院及休病假期间没有发放效益工资,2015年9月及10月其利用自己节假日加班来抵扣病假,发放了加班费。黄七林于1999年9月19日生育儿子邓嘉源,两母子均系中山户口,其父母亲(父亲黄光荣出生于1942年6月8日,母亲樊建英出生于1950年3月14日)共生育4子女。又查,黄七林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腰2、4),腰椎棘突骨折(腰1)脑震荡等。2015年10月11日,黄七林出院,住院共43天,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随诊,加强营养,休息共6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2016年7月5日,黄七林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粤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七林因交通事故致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詹雪辉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各为黄七林垫付了10000元。再查,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黄七林;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周元土,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粤T×××××号、粤T×××××号小型轿车分别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黄七林主张其涉案摩托车车头、车身都损坏,没有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车损鉴定��同时主张黄梦景是其侄女,事故造成黄梦景皮外伤,没有住院治疗,并据此提供检查产生213元的明细清单及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软组织挫裂伤;周元土表示黄梦景没有受伤,同时表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产生6000元维修费;双方当事人均不清楚粤T×××××号、粤T×××××号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七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雪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分别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粤T×××××号小型轿车、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先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向黄七林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同时造成上述三辆车受损及黄梦景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为上述三辆车预留75%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为黄梦景预留份额;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詹雪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詹雪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黄七林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336.11元(按双方提供的单据,结合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3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44636.11元,属三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000元、1000元、1000元;不足部分32636.11元,则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30%比例分别赔付9790.83元。2.护理费16985元(住院43天,其中30天护工费6100元,13天及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护理90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6100元+130元/天×13天+护工195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44055.29元(住院43天,出院后根据医院意见,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误工共193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按83317元/年计算,即83317元/年÷365天×193天),伤残赔偿金232898.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8542元(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八级伤残一个,残疾系数系30%,按其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56.43元(父母、儿子抚养义务人分别系4人、2人,其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父母分别抚养6年、14年,其儿子长期在城镇生活,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抚养2年,即11103元/年×20年×30%÷4人+25673.10元/年×2年×30%÷2人)],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311438.72元,属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32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不足部分179438.72元,则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30%的比例赔付53831.62元。3.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拯救费40元,清理费100无,维修费1500元(根据其车损实际情况酌定),合计1640元,属三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2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扣除为其他三辆车共预留75%的份额后的余额分别赔付500元、25元、25元;不足部分1090元,则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30%的比例赔付327元。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分别向黄七林赔偿120500元、12025元、12025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黄七林赔偿63949.45元,詹雪辉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各为黄七林垫付的10000元应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额中扣减,詹雪辉垫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黄七林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周元土、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詹雪辉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64449.45元给原告黄七林;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12025元给原告黄七林;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025元给原告黄七林;四、驳回原告黄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原告已预交2545元),由原告负担6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2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