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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蒋进福、顾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进福,顾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3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现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进福,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2006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于2016年5月14日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贺,曾用名李贺,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2015年10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于2016年8月20日执行逮捕。辩护人于泽州,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南市区(现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悦凯、张宏宇、蒋进福、李俊松、顾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吕悦凯、张宏宇、蒋进福、李俊松、顾贺脱逃,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对被告人蒋进福恢复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裁定对被告人顾贺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进福、顾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悦凯、张宏宇、蒋进福、李俊松、顾贺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农大西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手持木棍对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手机配件摊位无故进行打砸,致使该摊位手机软壳、软膜、支架、充电宝等物品毁损,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96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吕悦凯、张宏宇、蒋进福、李俊松、顾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悦凯、张宏宇、蒋进福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进福、顾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顾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蒋进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且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蒋进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已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悦凯(在逃)因其母与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手机配件摊位相互竞争产生矛盾,遂通过被告人张宏宇(在逃)联系被告人顾贺,顾贺又纠集被告人蒋进福、李俊松(在逃),五被告人于2015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农大西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手持木棍对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手机配件摊位进行打砸,致使该摊位手机软壳、软膜、支架、充电宝等物品毁损,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964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悦凯、张宏宇与被害人王某2于2015年10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悦凯、张宏宇一次性赔偿王某2共计人民币七千元。王某2不再追究五被告人民事责任并自愿谅解吕悦凯、张宏宇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进福、顾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吕悦凯、张宏宇、李俊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李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损毁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6)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保定市南市区永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关于被告人蒋进福、顾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进福、顾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进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蒋进福、顾贺均全程参与实施了犯罪,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处罚。被告人蒋进福、顾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进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进福的刑期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羁押的二日已折抵)。被告人顾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贺的刑期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羁押的二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光辉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