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广德县安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家彬、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安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赵家彬,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宣城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277号原告:广德县安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叶声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彬,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宣城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广德县安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物流公司”)与被告赵家彬、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物流公司”)、宣城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汽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港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赵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被告顺驰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将承接的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价值83万元3-PCD设备运输到广东东莞业务配载给被告赵家彬驾驶的皖N×××××/皖P****挂货车承运,赵家彬在承运单上签字确认并进行了运输,2015年5月6日在行驶到济广高速广州方向1887Km处时碰撞护栏侧翻发生单方事故,造成3-PCD设备受损,经惠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设备经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确认毁损,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原告赔偿损失97万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由原告赔偿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375元,原告在全部支付后,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签署长期运输合同,由原告为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3、《合同》一份,证明东莞永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购买真快橡胶成型机P-V-500-3RT-3-PCD等设备,并在2015年1月签订购买合同,约定货送至客户工厂的事实;4、原告承运单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3日,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将生产的真空橡胶成型机P-V-500-3RT-3-PCD运输业务交给原告,原告将该设备配载给被告驾驶的皖N×××××/皖P****挂货车承运,卸货地点为广东东莞横沥六甲工业园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结合证据3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赵家彬驾驶皖N×××××/皖P****挂货车行使至济广高速广州方向1887km处时碰撞护栏侧翻造成单方事故,承运的P-V-500-3RT-3-PCD设备受损,认定被告赵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3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6日广德到东莞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P-V-500-3RT-3-PCD)设备损失配件明细表(机械部分、电器部分)》、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原告赔偿损失97万元;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确定P-V-500-3RT-3-PCD设备直接损失47万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3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40万元及诉讼费用3375元,且已支付的事实。被告赵家彬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原告与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协商的结果,并不表明是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依此来向被告进行追偿;2、原告提供的承运单明确记载,如果因托运方未投保货运货物险,造成货物毁损的,由托运方承担责任,而无论是原告,还是磐石油压工业(安徽)工业有限公司,均未投保货运货物险,故即使该损失客观真实,按照约定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家彬未提交证据。被告顺驰汽运公司辩称:顺驰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主,且其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顺驰汽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晟通物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家彬及顺驰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由原告长期承运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货物。2015年5月3日,原告联系被告赵家彬,由被告赵家彬驾驶皖N×××××/皖P****挂货车承运P-V-500-3RT-3-PCD真空橡賿成型机一套,卸货地址为广东东莞横沥六甲工业园。原告提供单号为0000618的广德县安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单一份,承运单上载明:托运方:磐石,承运单位:安港,托运方负责办理货运手续、投保货运货物险、派人押运需严格复查承运方的有效证件,如不履行造成诈骗,货物遗失、损坏、由托运方负责承担,签字栏托运方未签字,承运方由赵家彬签字,信息方由安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及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均未投保货运货物险。2015年5月6日,赵家彬驾驶车辆在济广高速广州方向1887Km处时碰撞护栏侧翻发生单方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赵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6日,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以安港物流公司为被告,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安港物流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83万元,承担其货物毁损延迟交付损失8万元及增加一年质保期的损失6万元,合计97万元。诉讼中,安港物流公司与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经协商,依据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6日广德到东莞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P-V-500-3RT-3-PCD)设备损失配件明细表(机械部分、电器部分)》,安港物流公司自愿赔偿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损失40万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3375元,广德县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制作调解书对双方调解意见予以确认。2016年3月7日,安港物流公司将赔偿款40万元赔付给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另查明,赵家彬所驾驶的皖N×××××号车辆登记在晟通物流公司名下,皖P****挂车辆登记在顺驰汽运公司名下。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宣城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赵家彬承运机器设备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6日广德到东莞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P-V-500-3RT-3-PCD)设备损失配件明细表(机械部分、电器部分)》系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要求本案原告承担损失的证据材料,且系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安港物流公司与磐石油压工业(安徽)有限公司在广德县人民法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妥协的结果,被告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案外人赔偿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德县安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广德县安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雅茹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