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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施惠娟与祁磊(即、祁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娟,祁磊,祁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385号原告施惠娟。委托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磊(即祁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祁羽,女,1979年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9********,汉族,南京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星苑*幢*单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惠娟与被告祁磊、祁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388.6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5日,被告祁磊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祁羽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永宁路时,与左清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施惠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祁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清伯负次要责任,原告施惠娟无责。3、垫付情况:被告祁磊垫付24012.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4、医疗费:55578.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6、营养费:1080元。7、车辆维修费:780元。8、投保信息: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陪护费:原告主张住院23天花费的护理费25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9级伤残的标准主张17年,计126388.20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就诊时的诊断均为压缩性骨折(压缩约30%),并未构成椎体粉碎性骨折,仅应构成10级伤残,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太平洋的异议书面回函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胸腰背部疼痛、活动障碍等,经CT证实其存在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予以了胸椎骨折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等治疗。本所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其脊柱外观无明显畸形,生理弯曲存在,腰部活动时疼痛,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评定为9级伤残。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唐瑞华(出生于1930年2月7日,育有施惠贤、原告施惠娟、施惠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鉴定费:鉴定费标准252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由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比例。被告祁羽将符合机动车检验标准的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祁磊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事故责任,确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6388.20元、8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966×5×0.2÷3=8322元;原告住院23天期间所支出的陪护费2580元符合当地聘请护工所需费用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67天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3个月工资本院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剩余3个月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综上,原告施惠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55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34710.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维修费78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7701.09元。医保外用药5557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祁磊负责赔付80%,即6461元,剩余209624.09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10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施惠娟赔偿120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施惠娟赔偿71075元。二、祁磊向施惠娟赔偿6461元。以上两项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祁磊垫付的24012.40元相折算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向施惠娟支付164303.60元,向祁磊支付17551.4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施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1元,由施惠娟负担71元,祁磊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