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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冠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童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冠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童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532号原告: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57445-6,住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03-1幢。法定代表人:苏勇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兵,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冠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恒头村东便塱开发区1号之10号。法定代表人:童金辉。被告:童金辉。原告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五环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冠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唯公司)、童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冠唯公司支付货款43215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童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0日,冠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金辉与红五环公司对账后签字确认共欠红五环公司设备款43251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对账单由冠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金辉签字确认,双方交易内容在冠唯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故童金辉的签字应当代表冠唯公司而非其个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童金辉曾作出承担该笔货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冠唯公司,原告要求童金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在对账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付款,现冠唯公司经催要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冠唯公司、童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冠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215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浙江红五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由佛山市冠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