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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柳倩楠与李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倩楠,李双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第5394号原告:柳倩楠,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无业。委托代理人:姜汶君、周张悦(实习),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双宏,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人:李济民,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柳倩楠诉被告李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汶君、周张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273.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6月15日,原告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00000元、2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该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收取每年10%的利息,本人承诺尽快全款还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双宏承认原告柳倩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柳倩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柳倩楠主张的以人民币220000为本金,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系被告李双宏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利息,且该约定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柳倩楠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22元由被告李双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菅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