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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薛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薛某用其所租赁的汽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学敏人民币45000元,全部挥霍。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薛某向集宁区公安局投案。破案后,被告人薛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车合同书、抵押车辆借款欠条、出售车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段成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