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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如雷、杨曦等与李国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雷,杨曦,李国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675号原告杨如雷,男,1975年2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务工,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段智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曦,男,1969年5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被告李国全,男,1968年4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李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如雷、杨曦诉被告李国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雷的委托代理人段智勇、原告杨曦、被告李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雷、杨曦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全有运输合作关系。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在大理州××县××村为被告运输矿土,运输费用经双方确认后及时结算。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依约组织两辆豪运牌运输车为被告运输矿土。2014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5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托。原告不讲信誉,不仅构成违约,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及追收欠款费用等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175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全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运费的事实,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如雷和杨曦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购买了两辆运输车,由杨如雷负责运输。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也全额支付了运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不真实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欠条,欠条内容是虚假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运输单和结算单,如果被告不能提交,就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李国全欠原告运费175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李国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钛矿运土方表2张,以证明2012年的运费,被告已结清;3、结算表2张,以证明2013年的运费,被告已结清;4、银行客户回单3份、收条3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运费8万元、现金付款8万元,合计付款16万元。5、证人王某、赵某、李某1和李某2的证言,以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不在大理州范围。6、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血型鉴定报告,以证明2014年10月,王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五、六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欠条不是被告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在判理部分予以说明。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合伙购买车子,从事运输工作。2011年8月,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矿土,运费经双方确认后及时结算。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了两辆车为被告运输矿土到指定地点,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5500元。同日,原告写下了金额为175500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款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矿土,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支付全部运费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1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告申请王某、赵某、李某1和李某2出庭作证,只能证明在2014年10月的某天,被告李国全在昆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李国全”的签名不是李国全本人所签。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对欠条中的“李国全”字样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被告未能证明2014年10月26日以后支付运费175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国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如雷、杨曦运费人民币175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如雷、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李国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邵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