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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某1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947号原告: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科,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风余,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荣(系被告王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1与被告王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科、常风余,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荣、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彩礼款)12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经过短暂网聊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五举行婚礼。由于双方了解少,草率同居,典礼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后因吃饭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收过原告彩礼款,相反原告应返还被告个人财产;2、共同生活期间600元外债,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证人霍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定亲时,原告给被告8800元彩礼,去市里串原告给被告1000元,同时给被告嫂子600元饭钱,2015年10月订婚之后,原告给被告50000元彩礼。2、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腊月十八原告给被告买东西折合1500元,腊月二十六给被告上轿礼、探亲路共计8800元,同时给被告亲戚红包600元。证人赵某3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原告给被告50000元彩礼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霍某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不一致,当庭陈述的50000元彩礼被告不知道也未收到,该证言不应采纳;证人赵某2、赵某3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王某提供证据:1、2015年6月2日永年县北中堡新合饭店消费菜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定亲时,被告花费990元;2、2015年11月1日客户名为王某的销货(购物)清单两份,证明被告购买陪嫁物品花费15304元。3、2015年11月20日永年县北中堡海洋通讯门市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手机一部,花费1598元。4、2015年腊月二十交款单位为王某的(十字绣)收据存根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陪嫁物品花费21000元。5、永年县姚寨乡北中堡油漆门市收据两张,证明被告购买陪嫁物品花费1710元。6、朝军高档婚纱晚礼服租赁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租赁婚纱花费600元。7、邯郸市众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购买陪嫁物品车辆花费48800元。8、姓名为王某的处方11张和永年县姚寨乡南王庄村卫生室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507元,该花费是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所花;对证据2有异议,价格不认可,有没有不清楚;证据3手机原告没有收到;证据4认可,在原告家的十字绣被告可以拿走;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证据6有异议;证据7非正规发票,应由税务部门出具且被告没有陪嫁汽车;证据8不是县级医院证明,不认可。对被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非正规发票,收据时间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物品太少,原告家还有我其他陪嫁物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霍某证言,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接受原告彩礼50000元,其他内容因证人所证内容不清,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3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有证据均非正规单据、发票,且不能证明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进行勘验,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双方在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之后不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举行婚礼前原告经霍某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被告陪嫁财产现在原告家有:床罩两个、床单一条、枕头两个、书包一个、铝壶一个、暖壶两个、茶具一套(两个壶、十九个杯子)、电壶一个、托盘两个、珠帘一个、被芯一个、枕巾一个、毛巾两条、沙发垫一套(三人一个、单人两个)、羽绒服一件、皮衣一件、马到成功十字绣一个、脸盆两个、棉被两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大部分返还原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原告45000元为宜。被告的陪嫁物品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原、被告所诉其他事项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赵某1彩礼款45000元;二、原告赵某1将被告王某陪嫁财产(详见经查部分)返还被告王某;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原告赵某1负担689元,被告王某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