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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作文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402行初27号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2072503737。法定代表人廖子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继翔,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勇,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汉莹,女,1990年8月12日生,彝族,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第三人李作文,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向明道,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宇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作文不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继翔、白金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勇、刘汉莹,第三人李作文及委托代理人向明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6)B00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作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中宇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原告单位工伤。因为第三人只在原告单位工作了26个工作日,而且原告工作地点是在攀枝花市兰尖铁矿工作,第三人工作是从事钒钛铁矿掘进工作,工作环境中只接触铁矿石产生的尘粉,根据卫法监发[2002]63号规定:煤工尘肺只有在煤尘工作环境才能发生,第三人的工作环境没有煤尘,不可能导致第三人发生煤工尘肺职业病,更何况根据当事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来看,短短26个工作日也根本不可能导致煤工尘肺,更何况是煤工尘肺贰期。故此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存在错误,当事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与规定不符,与第三人职业无关,不应该认定为原告单位职业病,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单位工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6)B00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攀人社认字(2016)B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送达证明两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在法定期限内诉讼;2、攀疾控门诊诊字(2015)第0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1603《职业病鉴定书》,证明鉴定书否定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结论,同时证明李作文之前的工作经历,第三人说我们没有进行岗前检查就该承担责任,第三人应提供在原来工作单位离岗的身体体检情况,第三人有可能是在前两个单位得的职业病,第三人要证明其在原来单位没有得职业病;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两页,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701号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系未确定之前做出,同时证明李作文之前在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仲裁申请书上李作文陈述了在原告单位工作前,在蓝尖铁矿工作,被告没查清,所以被告的工伤认定错误;4、《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公司是在2014年1月22日承包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掘进、巷道工程,证明李作文劳动仲裁陈述2014年1月22日之前,单位是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生效前就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第1个无异议,第2个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发举证告知书后没提出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作文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行政诉讼,被告要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方认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基本情况。本案第三人李作文于2014年2月至4月,在中宇公司从事钻工工作有职业病接触史。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李作文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李作文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当日予以受理。同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6)B00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作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第三人李作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根据第三人李作文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能够证明李作文于2014年2月至4月,在中宇公司从事钻工工作有职业病接触史的事实,与被告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第三人李作文在原告单位有职业病接触史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其受到的职业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三、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李作文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如认为职业病诊断存在错误,应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异议,而不是对被告依照已生效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作出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原告该起诉理由不成立。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第三人李作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做出的攀人社认字(2016)B00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作文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受理李作文工伤案件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如对劳动关系、工伤性质有异议,需在签收本告知书后15天内向被告提交单位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件;3、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签收李作文工伤案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4、攀人社认字(2016)B00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举证期限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根据程序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事实证据。1、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攀劳人仲案【2015】126号);2、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4、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李作文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事实证据1-3证明李作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证明李作文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公司从事钻工工作,有职业病接触史的事实及鉴定为职业病的具体时间。三、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中宇公司质证认为,1、对被告的证据,申请表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之前是在攀钢工作的;2、告知书和送达回证无异议,行政行为虽然我们没举证,被告也应把事实调查清楚;3、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予以否定,对送达回证无异议;4、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只证明第三人在攀钢工作的事实;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被告应核实是否生效,事实是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没生效;6、法律法规无异议。第三人李作文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出事后,原告不让李作文工作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时,原告主动说由原告负责,与攀钢无关,第三人才与本案原告进行诉讼的,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进行岗前检查,没检查就应由原告负责。第三人李作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本案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本案被告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李作文举证,攀枝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603),证明第三人的职业病是真实客观的。原告中宇公司质证认为,是真实的,证明工伤认定是在职业病诊断书生效前做出的,也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与鉴定结论不符。被告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工伤认定依据的是职业病诊断书,第二份鉴定书我方不清楚,请法院调查时效性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作文于2014年2月至4月,在中宇公司承包的尖山人工掘进工程从事钻工工作26个工作日。因劳动关系争议,第三人李作文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0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126号仲裁裁决,确认中宇公司与李作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攀东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中宇公司与李作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2015年9月10日,经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出具攀疾控门诊诊字(2015)第0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李作文的诊断结论: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李作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当日予以受理。同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6)B00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作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中宇公司送达了攀疾控门诊诊字(2015)第0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中宇公司不服,于2016年6月1日,向攀枝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李作文的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诊断结论进行鉴定。攀枝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了《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603),鉴定结论:职业性矽肺贰期。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对工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在对第三人李作文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审核不严,依据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尚未生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6)B00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6)B00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钧审 判 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