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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堃涛实业有限公司,王海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229号原告:上海堃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刘阳秀,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峰,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林,女,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保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贇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堃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宏、被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成立,实际由股东董军个人全额出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也都是董军签署(包括被告的签名)。2013年10月份的增资过程文件也都是董军签署(包括被告的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董军指定其配偶刘阳秀担任,监事由董军担任,被告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在原告成立之初,股东董军觉得夫妻二人名字设立公司对公司的外界影响及形象展示不利,所以请被告帮助做挂名股东,被告名下的出资亦均系董军出资。原告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各种文件上被告的签名均非被告本人签署。被告亦未在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但由于被告是原告下面的一个店长,现其不仅想冒认公司股东,而且想实际侵占股东董军的财产,已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恶劣影响。被告辩称,1、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是董军,应该由董军来起诉。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该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为第三人。2、由公司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该是确认股东资格,否定股东资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公司设立时被告实际投入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万元,1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资本,6万元用于公司运营,因此公司的所有注册资本均是被告投入。公司设立过程中,是由被告和董军共同至银行缴纳投资款,银行询证函上写明双方各投资5万元,上面有被告本人签名。第二次增资的银行询证函中也有被告私人印鉴,工商登记上被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因为工商登记办理是中介公司代办,但工商档案中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这证明被告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设立之后有过一次增资,增资之后董军和被告分别投资50万元,增资的工商内档文件中有一份公司变更申请书,上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有公司盖章,这证明公司认可被告的出资额和股东身份。因此被告的两次出资都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询证函和验资报告,明确记载了被告的出资情况。如果如原告所说被告是代持股份,应该有代持协议,然而原告并没有举证,反而被告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以股东身份实际管理公司经营。后来董军和被告发生纠纷,董军仍承认被告的股东身份。被告还曾多次以个人名义帮助公司融资借款,为董军借款做担保。综上,被告系原告股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的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经核对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的盖有公司公章的章程,格式、内容均一致,只是二股东签名笔迹不同,争议章程没有公司印章。因此,本院对该份争议章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该份报告以及现金缴款单记载的以被告及董军名义缴入出资款的日期为2013年4月7日。而争议的该份银行对账单显示董军个人账户于2013年4月27日转出两笔各5万元,转至何处原告并未举证,且与验资时间不符。即使原告认为系补足出资,也未提供对应证据。因此,该银行对账单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方证人证言的利害关系及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利害关系只是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二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欲与人合伙创业借款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资到位的事实。因此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借贷合同、银行流水、担保合同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股东身份,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有两方面:1、被告没有出资;2、所有记载被告为原告股东的工商备案文件均为形式要件,被告没有签名,无成为股东的个人意思表示。对于该两节事实,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1、依据被本院采纳的验资报告,验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故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7日的10万元个人账单不能证明是出资款。2、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盖有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盖有公司公章)等文件均记载被告为公司股东。设立公司由他人代办,相应设立文件由他人代为签名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况且公司另一股东董军的签名亦是他人代签,故不能因此而否定未签名人的股东身份。3、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能够反映被告与董军二人合伙经营原告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代持股的事实举证不能。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的公司股东身份,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出资后持有公司的股权,因此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诉的利益。原告现提起的是消极确认之诉。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堃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堃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