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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自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自发,XX翠,张敏,张路,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405号原告: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座24层。法定代表人:刘德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芬,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张路,执行董事。被告:张自发,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XX翠,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敏,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强,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大别山路以南火龙地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阮永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勋,该公司职工。原告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行公司)、张自发、XX翠、张敏、张路、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婉芬、王珏、被告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苏明浩、被告张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王高强、被告新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行公司、张自发、XX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行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偿款2107494.97元(其中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7494.97元),并支付违约金14049.97元(以还款金额210749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暂算至2016年3月2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共计2121544.94元;2.平安行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145元;3.原告对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张敏、张路、新桥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平安行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宁国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宁国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徽行宁国路支行要求平安行公司提供担保,平安行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徽行宁国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平安行公司与徽行宁国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2日,原告与张自发、XX翠、张敏、张路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自发、张敏以其名下的合肥市瑶海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原告与张敏、张路、新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张敏、张路、新桥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徽行宁国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宁国路支行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后平安行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7494.9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敏辩称:原告方要求平安行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张敏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没有此约定,张敏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张路辩称:张路作为反担保人针对代偿的本金进行担保,没有实际发生违约金,张路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应不予支持。新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平安行公司、张自发、XX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徽商银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代偿2107494.9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委托担保协议》中双方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乙方(平安行公司)收取违约金”,《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保证范围包含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小担保公司依约为平安行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107494.97元,平安行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代偿款项,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张自发、张敏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合肥市瑶海区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敏、张路、新桥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平安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包括对违约金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小担保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07494.97元及违约金14049.97元(以代偿金额210749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22日暂算至2016年3月2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如被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被告张自发、XX翠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敏、张路、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自发、XX翠、张敏、张路、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平安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自发、XX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汪 林人民陪审员 徐家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