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1、原审被告白某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1,原某,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苏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再字第00016号抗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原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二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某2,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城县司法局忙农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宁城县。第三人:苏某,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诉人陈某因与被申诉人吕某1、白银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赤检民抗[2012]13号民事抗书,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赤民再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6月4日、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首次开庭审理中,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佳、冯旭宏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申诉人吕某1及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佳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申诉人吕某1及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中,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佳、陶方洁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申诉人吕某1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2、第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抗诉机关认定:2011年4月11日,宁城县汐子镇沙子地村四组经村民代表大会及群众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原由苏某承包的位于本组五间房西34亩林地(不含林木)进行拍卖,申诉人陈某以70500元承包总价款中标,沙子地村四组就此委托宁城县司法局汐子镇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宁城县汐子镇林地林木流转合同》等事项进行审查和实际调查,并出具《见证书》,证明合同事项的真实、合法、有效;陈某在使用铲车、钩机平整林地时,二被申诉人以申诉人承包的林地不应包括二被申诉人于1992年响应县委、县政府号召垫起来的近2亩荒沟(已栽植树木),以及整地行为侵犯其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为由,阻止申诉人施工;为便于管理,村委会和林业部门调解由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因村委会未给申诉人退还二被申诉人主张权利部分林地的承包费而未达成协议;2011年5月9日,申诉人陈某以排除妨害为案由,将二被申诉人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宣判后,二被申诉人收到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117135号林权证,申诉人陈某亦取得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颁发的登记权利人为”苏某”的林证字(2010)第102804号林权证,上述林权证显示双方当事人的林地毗邻并不重合。抗诉机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申诉期间提供的林权证,以及2012年5月21日宁城县林业局、宁城县林业局汐子镇林业工作站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本案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四至范围不重合,也不存在界线不清楚的情况,二被申诉人持有的小地名为”西大坑”、面积为1.7亩的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与申诉人的林地毗邻但不重合,而(2011)宁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被申诉人的林地位于申诉人的林地之内,并判决二被申诉人的阻止行为不属侵权行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现有证据足以推翻(2011)宁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抗诉。申诉人陈某申诉称:2011年4月11日,申诉人陈某与宁城县汐子镇沙子地村四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沙子地村四组林地34亩,承包期限为70年;陈某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整理及栽树过程中,二被申诉人以申诉人承包的林地中有其栽种的树木为由,阻挠申诉人施工并拔掉申诉人栽种的杨树240余株;申诉人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认为二被申诉人于1992年根据当时的政策治理荒沟并在争议林地栽植树木,二被申诉人对此享有所有权,对林木附着的林地享有使用权,二被申诉人的阻止行为不构成侵权,从而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申诉人栽树的××县集体所有的林地,并非荒沟,该宗土地在申诉人承包沙子地村四组的林地范围之内,在历史上即是沙子地村四组的林地,对此宁城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10日颁发给沙子地村四组1016号林权证已有登记;申诉人承包的34亩林地原为村民苏某承包的林地,苏某于2010年9月30日取得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02804号林权证,后来沙子地村四组与苏某解除了承包合同,苏某的林权证被收回;二被申诉人未经集体同意,擅自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栽树,属侵权行为,因其栽树土地不属”五荒”土地,不能适用”谁治理、谁受益、谁所有”的荒地治理政策,法院认定二被申诉人享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适用法律和政策极端错误;申诉人依据承包合同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二被申诉人阻挠并拔除申诉人栽植的树木,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被申诉人在本属沙子地村四组的林地内栽植树木,其行为属于非法,二人对涉案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宁城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政策严重不当,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二被申诉人再审答辩称:在没有明确四至边界的情况下,宁城县汐子镇沙子地村四组就与申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申诉人陈某于2011年4月13日平整二被申诉人的林地时,二被申诉人予以阻拦,因此产生纠纷;争议林地是一条被遗弃多年的荒沟,二被申诉人于1992年响应县政府的号召,按着宁党办发【1992】80号和【2001】年37号文件精神,本着”谁治理、谁受益、谁所有、允许继承”的政策,用辐条车花了三四个月的时间,将三四米深的荒沟填平,并栽植了树木,形成现在近2亩的林地,现在仍然与两旁的林木存在一米多的高差,这是四组社员公认的事实;申诉人与沙子地村四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二被申诉人的树木正常存活,其到被申诉人的林地内平整土地是对被申诉人林地的侵害,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合同权益的保护,不是侵权行为;申诉人承包的林地实有面积足以满足合同面积,与二被申诉人的林地无关;1999年-2000年林权改革时,沙子地村四组的林地在作价处理时都不包括二被申诉人的林地,对此有原村党支部书记张作庭的证言为证;苏某卖林木时,购买林木的人误伐二被申诉人的林木,苏某也给予赔偿,说明苏某持有的(2010)10280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不包括二被申诉人的林地;双方产生纠纷期间,为了方便管理,申诉人要求与二被申诉人换地,在村委会与县林业公安机关的协调下,二被申诉人同意了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同意在靠东边道南处给二被申诉人面积相等的林地,二被申诉人林地内的树木由二被申诉人采伐取回,但二被申诉人将树木采伐取回后,申诉人却反悔拒不按换地协议给付二被申诉人林地,只想强行占有二被申诉人的林地,二被申诉人只得返回自己的原有林地栽种树木,结果申诉人将被申诉人栽植的树木拔掉300余棵;二被申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对申诉人的权益进行过任何侵害,而是申诉人承诺后反悔,不讲诚信,使二被申诉人栽植近20年的树木砍伐掉,给二被申诉人造成近万元的经济损失;二被申诉人现持有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007135号林权证,证明二被申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二被申诉人在原审期间向法庭说明林权证正在办理中,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曾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自知无理便撤回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无理要求。第三人苏某再审答辩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与其无关。申诉人陈某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申诉人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申诉人树木等各项损失8000元。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2年,被告吕某1、白银江响应县委关于生态经济沟建设”谁治理、谁受益、谁所有、允许继承”的政策,在本村民组治理荒沟一块,并栽植了杨树;2011年4月11日,宁城县汐子镇沙子地村四组将包括二被告治理的林地在内的34亩林地通过公开招标形式拍卖,原告陈某中标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承包的林地内有被告的林地,村委会和林业部门调解由原、被告双方互换林地,以便于管理,但因村民组未给原告退还涉及二被告林地部分的承包费至双方未达成协议;2011年4月,原告对涉案林地治理时,被告予以阻止,并将原告栽在被告林地内的树苗薅掉。本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1992年根据当时的政策治理荒沟并栽植树木,对该林木享有所有权,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根据不动产的特点,被告对林木附着的土地应当享有使用权;宁城县汐子镇沙子地村四组在没有依法收回被告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又将该地承包给原告,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阻止原告在被告林地内栽树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66元,合计141元,由原告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颁发给苏某的林证字(2010)第102804号林权证登记权利人是苏某,并非申诉人陈某,且该林权证登记两宗林地,其中一宗为申诉人陈某主张权利的34亩林地,申诉人陈某持苏某的林权证主张用益物权,不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项规定应是针对用益物权的原始取得方式而设立,苏某与沙子地村四组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由此取得”五间房西”34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向苏某颁发宁城县林证字(2010)102804号林权证,确认苏某的承包经营权,苏某依法享有34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诉人陈某主张其与宁城县汐子镇沙子地村委会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由此取得登记在苏某名下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苏某仍持有34亩林地的林权证,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才能使得流转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产生法定对抗力,在苏某持有林权证的情况下,陈某另行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能据此对抗和排斥被申诉人的权利主张;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颁发给被申诉人白银江的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17135号林权证标注的卫星坐标点错误,按卫星坐标点确定的林地位置与被申诉人的林地实际位置不符,不能按照该林权证标注的卫星坐标点确定二被申诉人的林地位置,亦不能并由此判定两家林地”相邻但不重合”;宁城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10日颁发给原沙子地大队的1016号林权证在原审开庭前早已存在,保存于宁城县林业局,不存在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情况,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林权证登记多宗林地,其中”五间房西”林地的四至边界情况与本案申诉人主张的”五间房西”林地情况并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宁城县林业调查队按卫星坐标点进行测量,认为林证字(2010)第102804号林权证与林证字(2010)第117135号林权证记载的两块林地不重合,陈某(苏某)的林地在东侧,白银江的林地在西侧,因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17135号林权证标明的卫星坐标点与林地实际位置不符,宁城县林业调查队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抗诉机关从档案管理部门调取宫伟会、暴学荣、黄进的林权证书,证明苏某林地的相邻方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因苏某的林权证只能证明其本人的林地权利情况,而申诉人与苏某之间的林地权利转让未经变更登记,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上述书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虽然沙子地村委会与苏某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并将34亩林地重新发包给申诉人,但苏某仍然持有34亩林地的林权证,该流转行为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故申诉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沙子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再审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及申诉人提供的再审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付丽荣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炎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