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连小清抢劫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9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国,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连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大冲村都市花园三岔路边乘坐被害人胥某的电动车,称要前往宝安汽车站,当行驶至深南大道接近高新二道附近时,连某用言语威胁胥某,要其停车给钱,胥某立即加快速度准备冲到麻岭警务室报警,连某随即跳车逃跑。当日中午,胥某到南山区高新园地铁站C出口拉客,将上述被抢的事情告诉任某、唐某。当日13时许,连某从南山区高新园地铁站C出口出来后,再次乘坐胥某的电动车前往英伦名苑,任某、唐某不放心跟在胥某附近,当行驶至南��区沙河西路铜鼓人行天桥附近时,连某再次用言语威胁胥某停车。胥某停车后,连某将胥某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抢走,并用左手扯断胥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与金吊坠,随即转身逃跑。胥某下车追赶,随后抱住连某的左腿,将连某拉倒在地,并大喊抢劫。其后,唐某、任某和巡防员陈某赶过来将连某制服。胥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场当场缴获散落在地上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金项链和金吊坠。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金项链与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22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97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连某当庭表示其没有抢劫,当时其叫被害人停车,其打算给他5块钱就走了,被害人说其上午抢了他,叫了两个人把其压倒在地上,说其抢劫,等派出所的人到了,其才看到地上有钱和金链子。其当日上午有敲诈过被害人,其当日下午坐车时有对被害人说,其喝了酒,如果其坐车摔倒了,对方要赔钱。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当日下午有抢劫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证人证言之间在被告人拿钱和钱掉地下的过程描述不一致;本案不排除被害人为了报复上午的事实去陷害被告人的合理怀疑。本案在案发时没有使用暴力,抢了被跑,应定性为抢夺罪,且系抢夺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连某在深圳市��山区科技园大冲村都市花园三岔路边乘坐被害人胥某的电动车,称要前往宝安汽车站,当行驶至深南大道接近高新二道附近时,连某用言语威胁胥某,要其停车给钱,胥某立即加快速度准备冲到麻岭警务室报警,连某随即跳车逃跑。当日中午,胥某到南山区高新园地铁站C出口拉客,将上述被抢的事情告诉任某、唐某。当日13时许,连某从南山区高新园地铁站C出口出来后,再次乘坐胥某的电动车前往英伦名苑,任某、唐某不放心跟在胥某附近,当行驶至南山区沙河西路铜鼓人行天桥附近时,连某再次用言语威胁胥某停车。胥某停车后,连某将胥某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抢走,并用左手扯断胥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与金吊坠,随即转身逃跑。胥某下车追赶,随后抱住连某的左腿,将连某拉倒在地,并大喊抢劫。其后,唐某、任某和巡防员陈某赶过来将连��制服。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散落在地上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金项链和金吊坠。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金项链与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22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钱款及金项链、金吊坠照片(金项链断裂)、赃款赃物拍照指认,证实抓获被告人及现场缴获赃款赃物的情况。二、监控视频来源说明、监控录像截图指认,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下午、下午分别两次搭乘被害人电动车。三、被害人胥某陈述,证实当日上午约11时40分,连某在南山大冲都市花园三岔路上车,称要去宝安汽车站,途经深圳大道,连某摸其屁股后说:“老板怎么带这么多钱”,并说:“你小子不老实我就弄死你”,要求其停车把钱给他,其没有答应并加大马力冲向警务室,对方跳车逃了,跳车时还想抢其挂在撑伞杆上的背包,没成功,后其到警务室求助,警务人员(夏某炎)在附近寻找连某但没找到。13时30分,其在高新园地铁站c出口拉客,对两名同行任某、老唐说了上午的经历。约13时50分,连某从地铁口出来,其告诉老唐就是该男子,连某上了其电动车说要去英伦名苑,其载着连某途经沙河西路离铜鼓人行天桥约30米处,连某又摸了其屁股口袋并要求停车,停车后双方均未下车,连某威胁其不给钱就弄死其,其很害怕不敢动,对方伸手进其口袋把1100元整钞(100元整钞)和500元零钱都拿出来捏在右手,下车时左手抢了其脖子上的项链,项链断了,坠子掉在了地上,然后该男子往其前方跑,其下车追上并抱住连某的左脚喊“抢劫、抢劫”,此时一直跟在其身后的老唐冲上来��扭连某的左手,此时连某说:“大不了还给你嘛,再赔偿你们50元私了”。其不理会,附近路过的巡防员过来后一起按倒连某,随后任某过来后通知了大冲警务室。其项链是千足金项链,坠子是千足金观音吊坠。四、证人证言唐某:其与被害人胥某一起从事电动车拉客,2015年12月11日13时,在高新园地铁站C出口,胥某告诉其与任某中午被一名男子抢包,但没抢成,胥某说记得该男了的长相,刚说完,一个男子(被告人)从地铁站出口,胥某说就是这个人抢他的包,被告人出来后就坐上了胥某的电动车说到英伦名苑,唐某与任某也开着电动车跟上去,走到一半时,唐某让任某开到胥某的前面,当走到沙河西路辅道华润搅拌站围墙外,胥某的车停住了,被告人伸手进胥某的后口袋把钱拿了出来,下车时还用左手抢走了脖子上的项链,胥某下车追上并���住该男子左脚,喊了两三声“抢劫”,其便赶上去将该男子左手按住,钱和项链从他手上掉了出来,该男子说大不了把项链和现金还给你们,再赔偿50元给你们。唐某看到路边巡逻的巡防员(陈某),喊其帮忙,一起将被告人制服,任某也过来帮忙。任某:其证言证实胥某告诉其中午被抢及被告人在地铁站C出口坐上胥某的车至抢劫发生之前的描述与胥某、唐某的描述一致。途中其超了胥某的车,途经沙河铜鼓天桥约30米处,其听到胥某在身后喊抢劫,其回头看,老唐和胥某已把该男子按倒在地上,地上散落了约1500元(有零有整),还有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胥某在喊“要你抢我的项链”,那名男子说“大不了我把东西还给你”,此时一名巡防员(陈某)经过一起控制该男子,其便打电话报警。陈某(巡防员):当时其在沙河西路路边巡逻,听到有人喊抢劫,看到有两名男子(胥某、唐某)按住了一名男子(被告人),其赶了过去,其中一名男子(唐某)称被他按住的男子就是抢劫他朋友的男子,其便制服该被按住的男子,过程中任某赶了过来,并通知了民警。当时地上散落着一些零钱和约1000元百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这些东西都是在这名男子身边掉的,吊坠和项链已经被扯开了,现金是散落在地上的。夏某炎(巡防员):证实案发当日其在麻岭警务室上班时,胥某到其那报警被抢劫。江某峰:2015年11月13日19时20分其在科技园地铁口A出口旁用电单车载了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连某),到大冲村入口前方,连某故意向后边倒,当时车走得很慢,而且有把手,不可能那样摔下去。其停车,连某从地上起来也没说什么,让其继续载他走。到沙河西路转城市山谷小区拐弯处理,那名男子问摔倒的事情怎么办,其说车钱不要了,连某说不行,要么去医院,要么报警。其与连某争执了一会,他说让其赔500元,其没同意,经讨价还价其最后给了他200元。之后其见过连某十次左右,其几次听同行说被这个人敲诈过钱,有的人被敲诈过烟。邓某国:2015年12月19日15时其用电动车载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连某),连某坐在车后向其要200元,其说没有,他就说他在电动车上故意摔下来,随便都能搞到1000多块钱,报警也没用,不给钱就不要在这里混了。其担心被打,就给了他200元。其另一个载客的朋友也被连某敲诈过20元。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连某:其称自己没有抢劫,只是有时候向人讨要现金10、20元喝酒。六、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金项链及吊坠的保证单、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项链及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2268元。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胥某、唐某、任某、陈某均辨认出被告人连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及截图(上午的监控证实与被告人相似的男子乘坐被害人的电单车,此男子乘坐一段时间后很快跑开,下午的监控证实被告人再次乘坐被害人的电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胁迫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分析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胥某与证人唐某陈述的被告人掏钱扯项链实施犯罪的过程基本一致,两人均证实被告人被胥某拉倒在地,唐某上去用双手按住被告人的左手时,被告人手上��项链和钱才脱落在地,证人陈某、任某到现场后看见钱和项链是散落在地的状况,故被害人与证人根据自己所经历和所看到的事实,从各自的角度所描述的过程基本吻合,足以还原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过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存在报复陷害的怀疑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动手之时,对被害人实施言语上的威胁,随后直接动手掏被害人裤袋,扯断被害人金项链,其行为发生时足以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而并非是乘被害人不备的情况下实施抢夺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被害人反抗而现场被抓,致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结合其犯罪手段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瑜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