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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明社与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杨顺良、杨占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社,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杨顺良,杨占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053号原告:赵明社,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佑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顺良,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占力,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赵明社与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西村村委会)、杨顺良、杨占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峰、被告宋西村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武、被告杨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宋西村村委会对该村综合楼进行改造,杨顺良系时任村委会副主任,主管工程实施,他让我在施工过程中担任负责人,主要工作为:记工,调解,安全及监督防范工程队违规操作等。并口头约定每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元,不管吃住。该工程于2014年4月开工,至2014年11月底结束,期间我尽职尽责完全按照被告杨顺良的安排工作。施工结束后,经我与被告杨顺良结算,共欠我24000元劳务费未付。2014年12月3日,我书写领条一张,被告杨顺良在领条上签字,被告杨占力亦表示同意支付我工资,并在领条上签字。后村委会换届,三被告推诿拒付我劳务费用,致我合法权利受损。被告宋西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村委会之间无劳务雇佣关系,村委会综合楼建设按每平方240元承包给西安三联建筑有限公司西安第七分公司,并签订《合资承建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在施工期间的人员安全,与甲方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承担任何相关人员的开支和费用。且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也没雇佣原告在工地负责安全及其它工作,原告现在持有的欠条是原告自己所写,且没有村委会的印章。村委会于2015年4月11日换届,目前上届村委会没有移交任何拖欠原告工资的手续。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顺良辩称,我是时任村委会副主任,负责综合楼主体建设工作,原告在工地干活是我叫来的,负责拆迁、拉垃圾、记工及安全协调工作,并与原告约定每天劳务费100元。2014年4月份原告到工地干活,工作至2014年11月底结束。当时与原告就工资进行了结算,我以经手人身份在条据上签字,原村委会主任杨占力也签字同意,村委会欠别人钱,都是由别人写好领条,村委会签字,从未盖过村委会公章。综合楼前期工程,包括买土、拆房、拉垃圾都是村上出钱。综合楼现在还未交付,应由村委会给原告钱,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占力辩称,我系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杨顺良系村委会副主任主管综合楼建设,因杨顺良作为综合楼建设主管已在原告领条上签字,我碍于乡党情面,便在原告领条上签字,我建议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此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日领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顺良、被告杨占力认可被告宋西村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4000元。被告宋西村村委会辩称该领条上未加盖公章,系被告杨占力个人行为,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且未加盖公章并未违反法律之强制规定,被告杨占力时任村委会主任在原告所写的领条上签字属代表宋西村村委会履行职务,有对村委会欠原告工资予以确认的效力。被告宋西村村委会未能提交其签字系其个人行为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被告杨占力向原告出具经其捺印的证明一张,证明其对原告在综合楼干活,且每日工资100元,及考核天数无异议。被告宋西村村委会辩称该证明系被告杨占力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占力系时任村委会主任,且该证据与2014年12月3日领条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宋西村村委会提交的,2016年2月被告杨占力向被告宋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份让其在领条上签字属实,但系考虑乡党情面所为。原告提出领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该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杨占力未到庭说明,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占力系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杨顺良系时任村委会副主任。2014年4月,被告宋西村村委会对该村草堂镇草堂酒家北邻的综合楼进行改造,被告杨顺良主管工程实施,原告在工地干活,负责拆迁、拉垃圾、记工及安全协调工作,被告杨顺良与原告约定每天劳务费100元。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工作至2014年11月结束,劳务费共计24000元。2014年12月3日,经原告与工程主管杨顺良结算,原告书写领条一张,被告杨顺良及被告杨占力均签字认可。但被告宋西村村委会以账户没有资金为由拒付。2015年4月11日,宋西村产生新一届村委会。因三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工资,2016年5月12日,原告持前诉称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时任工程主管杨顺良及时任村委会主任杨占力签字确认的领条,主张三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因被告杨顺良、被告杨占力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被告宋西村村委会承担,故应由应由被告宋西村村委会给付下欠劳动报酬。被告宋西村村委会辩称,上届村委会已移交的村内账目中未有欠付原告劳动报酬记载,且村上将综合楼建设工程外包,原告干活与村委会无关。村内账务系受法律法规约束的村内事务,外包工程亦不能当然否定本案原告之合法债权,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明社劳动报酬2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明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