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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新、覃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新,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碧英,孔令德,莫自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新。委托代理人:柳泽溪,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方坤,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一审被告:覃碧英。一审被告:孔令德。一审被告:莫自爱。上诉人孔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川农村商业银行)、一审被告覃碧英、孔令德、莫自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新的委托代理人柳泽溪,被上诉人富川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碧英、孔令德、莫自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的贷款利率即执行年利率9.31%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上浮的规定”是错误的。借款时被上诉人只告诉上诉人借款年利率是6.65%,没有告知有40%的上浮利率,对于40万元借款有40%的上浮利息,上诉人是不知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个人借款合同》中要求借款人支付40%的上浮利息是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40万元借款的40%的上浮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辩称,本案借款利率上浮40%是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浮动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是做了特别提示的,且贷款凭证中也有上诉人孔新的签字,特���有一栏手写了上浮利率。被上诉人执行的是活动利率而不是固定利率,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利率的行为。一审被告覃碧英、孔令德、莫自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富川农村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孔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9.98元及利息177,270.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577,270.85元;2.被告覃碧英、孔令德、莫自爱对被告孔新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孔新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借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孔新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富桂农信借合字第2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用于种果投入,借期2年,并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31%执行。被告孔令德、莫自爱为被告孔新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签订编号为富桂农信借合字第20××××05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用位于富川县富阳镇新永路21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覃碧英作为担保人亦对被告孔新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按约定将4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孔新,但在此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孔新未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应还本金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新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覃碧英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孔新的个人借款作了担保,被告孔令德、莫自爱为被告孔新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位于富川县富阳镇新永路21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孔新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但借款人孔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过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孔新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覃碧英、孔令德、莫自爱作为被告孔新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且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覃碧英、孔令德、莫自爱对被告孔新不能清偿债务及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6.65%计算利息的意见,该院认为,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的贷款利率即执行年利率9.31%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偿还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9.98元及利息177,270.87元共计577,270.85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399,999.9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3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覃碧英、孔令德、莫自爱对被告孔新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被告孔新、覃碧英、孔令德、莫自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利率上浮40%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所争执的上诉人是否知晓贷款利率上浮40%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其执行年利率9.31%,并称其不知道贷款利率上浮40%。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6.4.1条约定,涉案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上诉人在该第16.4.1条所在的合同页面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而且,被上诉人签发给上诉人的《贷款凭证》上借款利率一栏中也有手填年息6.65%,上浮40%的信息,并由上诉人本人在借款人栏再次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贷款利率上浮40%,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贷款利率上浮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范畴,但是借款合同中有关浮动利率的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该贷款利率上浮40%处在正常的浮动利率范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浮动利率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上诉人孔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