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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执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李晓清、陈明、闵连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李晓清,陈明,闵连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9执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李晓清,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陈明,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被执行人闵连坤,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李晓清、陈明、闵连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宜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2015年12月1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五峰土家自治县人民法���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过本院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宜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阳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