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乔永林与平遥县朱坑乡乔家山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遥县朱坑乡乔家山村民委员会,乔永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朱坑乡乔家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家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治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士俊,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永林,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乔家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乔永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家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只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砖款,而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每年上交款不予抵顶、扣减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判决不公。乔永林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乔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乔家山村委会清偿欠其砖款3463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乔家山村委会因修路向乔永林购砖559000块,每块单价0.09分,计款50310元;2010年乔家山村委会因修围墙向乔永林购砖76000块,每块单价0.17元,计12920元;2011年9月20日,乔家山村委会向乔永林购砖22600块,每块单价0.20元,计4520元。2011年12月15日,经乔家山村委会原村委主任乔士俊整理,乔家山村委会为乔永林出具书面手续,期间乔家山村委会支付了乔永林33117元。此后,乔永林为乔家山村委会开具了发票,乔家山村委会因无款要求乔永林将发票交村委记入往来账,但乔永林以村委不付款就没有将发票交村委记入往来账。后双方因砖厂承包发生纠纷没有清偿乔永林砖款。此后,乔永林向乔家山村委会催要砖款,新任领导以村委记入往来账没有欠乔永林的砖款和村委账上无款一直没有清偿为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乔永林、乔家山村委会的陈述,乔家山村委会为乔永林出具书面手续,乔永林为乔家山村委会开具的发票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乔永林与乔家山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乔家山村委会接受了砖块,该买卖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乔家山村委会接受了砖块,就应当支付乔永林砖款,故现乔永林要求乔家山村委会清偿欠其砖款34633元之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乔永林要求乔家山村委会支付利息,但乔永林未能向乔家山村委会及时交付发票,应从乔永林起诉之日由乔家山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乔家山村委会以村委无款和乔永林因承包砖厂有纠纷而拒绝付款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限平遥县朱坑乡乔家山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乔永林砖款本金34633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乔家山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对乔永林欠其上交费用未予处理不当,但原审期间乔家山村委会并未对乔永林欠其上交费问题提起反诉,故原审对该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主文未明确乔家山村委会给付欠款时间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二、平遥县朱坑乡乔家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永林砖款本金34633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元,保全费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共计1690元,由上诉人平遥县朱坑乡乔家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