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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陈振林,于春香,苏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第1804号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1幢西塔楼12层。法定代表人智计文委托代理人崔丹,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卫庄镇。法定代表人陈小粉,经理。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韩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经理。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韩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雪香,经理。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东。法定代表人陈振江,经理。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绛县二里半(商贸步行街门口)。法定代表人陈振江,经理。被告陈小粉。被告李小拉。被告陈振江。被告李雪香。被告陈锋。被告张燕。被告陈振林。被告于春香。被告苏琳。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陈振林、于春香、苏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丹,被告苏琳的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陈振林、于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申请的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接受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后,2015年6月19日依约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陈振林、于春香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琳分别以其房产共2套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分两笔向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其中就业再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贷款期间,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按时支付两笔贷款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代被告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代偿利息28705.47元,于2016年3月29日代被告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代偿利息44106.32元,并督促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能依约归还贷款利息。2016年5月26日,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2日为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等共计34797.61元。原告先后为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07609.4元。原告取得了向诸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企业名称由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7609.4元等共计3107609.4元及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余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截至2016年6月3日违约金暂计算为1553.8元),合计3109163.2元;2、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到起诉之日止费用为81900元(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3、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对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第1、2、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振林、于春香、被告苏琳以其抵押给原告的3套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5、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山西国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交行山西省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力源之间的委托保证关系;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陈小粉、李小拉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振林、于春香、苏琳、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六,提前到期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证据七,律师费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1900元;证据八、九,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十,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陈振林、于春香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苏琳辩称,2015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答辩人以位于绛县的建筑面积为535.03平方米的房产为本案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没有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不产生效力,被答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答辩人要求以答辩人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琳未提供证据。被告苏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五中关于苏琳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抵押物折价拍卖的请求不应支持。对证据六、不能作为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证据。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该部分追偿费用。对证据八、九除去苏琳的复印件没有异议外,对有关其他被告的请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止。随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依约向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2015年6月1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其清偿银行债务后,有权要求其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损失和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陈振林、于春香、苏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被告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其中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振林、于春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振林、于春香将其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绛县房权证2014字第××号、面积31297平方米)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绛县房他证2015字第76**号。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650000元。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以及利息等。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被告苏琳将其位于绛县文公北路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绛房权证2009字第××、面积535.03平方米)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3000000元。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以及利息等。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苏琳)怠于或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按抵押价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东商住楼(北起第16-19间),A段11号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绛房权证2010字第××号,面积507.09平方米)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3000000元。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以及利息等。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怠于或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按抵押价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贷款期间,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按时支付两笔贷款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代被告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代偿利息28705.47元,于2016年3月29日代被告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代偿利息44106.32元。2016年5月26日,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为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等共计34797.61元。以上合计代偿本金3000000元,利息107609.4元。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企业名称由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至今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陈振林、于春香、苏琳未履行反担保义务。2016年9月14日,原告因主张债权向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190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107609.4元,有权向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且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并支付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余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310760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8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振林、于春香将其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498)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琳将其位于绛县文公北路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绛房权证2009字第××、面积535.03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苏琳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苏琳未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该抵押房屋价值为3000000元,故应在3000000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绛县经济开发区华信大道东商住楼(北起第16-19间),A段11号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绛房权证2010字第××号,面积507.09平方米)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应在其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约定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陈振林、于春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107609.4元,自2016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偿付;二、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1900元;三、如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西国信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振林、于春香将其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498)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振林、于春香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苏琳在其约定的300万元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力源煤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诺信物流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德信隆化工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小粉、李小拉、陈振江、李雪香、陈锋、张燕、苏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杜国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文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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