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胜兵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胜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胜兵,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中山市古镇楚星塑料加工部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胜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及6月23日分别作出(2016)粤2072刑终628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胡胜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胜兵及其辩护人伍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胜兵驾驶粤T×××××号本田雅阁小汽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4.08克,在中山市古镇镇乐丰幼儿园门口送小孩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从中山市古镇镇西比大道一路环宇公寓503房被告人胡胜兵暂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1.23克,从古镇镇海洲绿博石林附近其经营的古镇楚星塑料加工部工厂员工宿舍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1克。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胜兵从中山市看守所写信通知他人转移其停放在古镇镇大信新都汇2楼停车场内的粤T×××××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内的物品。同年12月18日20时许,公安人员搜查上述面包车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3.3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缴获经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胡胜兵所书写的书信,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郑某、万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胡胜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胜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胜兵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84.59克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胡胜兵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粤T×××××号面包车上的毒品并非胡胜兵所持有,一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胜兵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胡胜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抓获上诉人胡胜兵时不知道其还有一辆面包车停放在古镇镇大信新都汇停车场,直到胡胜兵在看守所内给孙某燕、郑某写信让其二人到车内拿一个黑色塑料袋时才知道此情况,公安人员经搜查发现该车尾部有两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胡胜兵在给郑某的信中也写到打开车后门就能看到黑色袋子,该情况与公安人员搜查的结果一致,此外公安人员在搜查时通知了胡胜兵的亲属李某到场见证,并对搜查过程录像固定,取证程序合法,李某也证实该车的钥匙一直由胡胜兵保管,其也是当天才知道该车停在大信新都汇的停车场,因此足以证实该车内的毒品系上诉人胡胜兵所持有,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胡胜兵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胜兵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胡胜兵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萧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天杨廖玉新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