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毛某某、李乙、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1、2016年2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榆中路被害人徐某五粮液烟酒专卖店,采用用工具将门锁撬坏的方式入店,窃取价值人民币8,120元中华软盒香烟14条时,被店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赃物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2、2016年5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益路109号被害人毛某某火锅店,采用上述方式入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3、2016年5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南路88号被害人李乙秦记老汤面店,采用上述方式入店,窃得内有人民币520元的钱箱1只;4、2016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甲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乐北路88号被害人朱某某皖南公社饭店,采用上述方式入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28.6元,在店内被民警人赃俱获,后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4节盗窃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在实施上述第1、4节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1、4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未实施上述第2、3节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窜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榆中路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五粮液烟酒专卖店,采用用工具将门锁撬坏的方式入店,窃取价值人民币8,120元的中华软盒香烟14条时,被店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5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益路109号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火锅店,采用上述方式入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千元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三、2016年5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南路88号被害人李乙经营的秦记老汤面店,采用上述方式入店,窃得内有人民币520元的钱箱1只。四、2016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乐北路88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皖南公社饭店,采用上述方式入店,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28.60元,在店内被民警人赃俱获,后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4节盗窃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毛某某、李乙、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上述部分犯罪中,被告人李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部分犯罪系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罪行,对该部分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甲的辩解,经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华新镇新益路109号门店及新凤南路88号门店监控录像中人像系被告人李甲,结合被害人毛某某、李乙的陈述,足以印证指控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毛某某、李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