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梅法元与陈少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法元,陈少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597号原告:梅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少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法元与被告陈少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法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被告陈少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法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工建设工作,被告承包大彭镇怡美家园二期工程后找到原告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需先行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收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后,被告亲笔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保证金在2014年9月底全部退还。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少洲辩称,1、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属实,但作为原告其主体存在问题,因为和原告合伙的还有一个阳建华,其也是适格原告,不能遗漏。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来施工,主要是因为原告的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且约定于固定时间偿还该50000元,如果原告不能按时偿还且中途退场,则被告对该100000元保证金予以没收。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苏家立、叶焰红(甲方)与梅法元、阳建华(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木工承包协议书,其中苏家立与叶焰红系合伙关系,梅法元与阳建华系合伙关系,工程地点为铜山区大彭镇怡美家园,承包内容为所有主体结构阶段的木工工作及现场标化工作等。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愿以100000元作为工期、质量和安全保证金,乙方在协议签订前先交20000元,剩余的在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交清,如乙方以各种借口中途退场,则除罚没收全额保证金外,并罚没收余留款。根据甲方要求主体结构按期完成,保证金在第一次甲方付款时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阳建华组织工人实际施工。2014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怡美家园二期工程木工班组(梅法元)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保证金2014年9月底全部退还”,被告陈少洲在收款人后签字。在该收条下方原告梅法元注明:“在2014年4月份交苏家立的工程保证金壹万圆收据丢失,现4月份收条已作废”,苏家立与被告陈少洲在该内容下方以证明人身份签字。2014年6月,原告所带领工人开始停工。6月28日,苏家立与阳建华就民工退场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苏家立临时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五万元整,阳建华、梅法元在2014年7月15日前把甲方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苏家立。若不返还给苏家立,阳建华、梅法元自动退场,所有的损失和罚款由阳建华、梅法元承担。工程款及材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保证金没收。阳建华在乙方后签字。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阳建华的施工班组正式退场,被告与苏家立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因大彭镇怡美家园二期工程,由阳建华(木工班组)出资购买的材料款(木板、方木及辅材等)总合计贰拾伍万圆整,经甲乙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由苏家立、陈少洲、叶焰红付清给阳建华。”后原告以被告未退还其工程保证金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案外人苏家立到本庭接受询问,其明确认可被告陈少洲系其和叶焰红的财务人员,其与叶焰红系合伙关系,被告陈少洲并非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若原被告主体均适格,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一、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案外人阳建华虽然系合伙关系,但阳建华已经出具说明同意由原告一个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明确与原告的合伙事务双方另行私下结算,故对被告抗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苏家立、叶焰红为合伙人,被告主张其系苏家立、叶焰红的会计人员,双方陈述明显矛盾且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根据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被告身份。首先,从《内部木工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看,甲方为苏家立和叶焰红二人,乙方为梅法元及阳建华二人,协议通篇未见被告陈少洲的任何签字,也无体现被告陈少洲身份的任何内容,故从该协议无法确认被告与苏家立、叶焰红系合伙关系;其次,从补充协议看,案外人苏家立代阳建华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陈少洲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无法证明陈少洲的合伙人身份。再次,从苏家立的陈述看,苏家立已经明确陈少洲系其财务人员,其与叶焰红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一明确否认了陈少洲的合伙人身份。故本院认定被告并非合伙人而系苏家立雇佣的财务人员。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被告书写的收条并注明退还时间,但该收条上的金额及收条下方的内容可以明确该款项系基于《内部木工承包协议》而收取,陈少洲的行为应理解为职务行为,被告不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庭审中还提交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虽有陈少洲的签字,但仅可证明被告对于材料款自愿承担给付义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陈少洲的合伙人身份,故原告起诉被告陈少洲主体不适格,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法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梅法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