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439号原告赵某甲,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田国丰,系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赵某丙,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丰,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住宅与父母住宅楼挨楼,父母生前均由原告照顾,在原告照顾期间原告突然有病住院,在原告住院时,二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把父母送到铁东八马路老年公寓。2015年8月父亲病故,2016年7月9日母亲病故,在此间二被告背着原告将二老的房屋卖掉,并将二老的抚恤金及剩余的工资和存款全部私吞,原告发现后向二被告索要分割时,被告赵某丙给了4万元,并对我大发雷霆,剩余的部分不给并说不给了。原告认为,房屋被二被告卖掉,抚恤金和工资存款全部被二被告私吞,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平等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屋款、工资和死亡抚恤金共计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背着原告把父母拉到老年公寓,二被告把房屋卖掉,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给了4万元”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去老年公寓是二位老人的意思,而且是原告的儿子送去的。房屋出售是父母生前真实意思,是原、被告的母亲让被告找来的房屋买受人。父母搬进老年公寓后,都是由二被告看望及照顾,因父母年老多病需要治疗看护,花去不少费用,父母生前对20万元售房款进行了处分。父亲先于母亲去世,父亲的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母亲去世之前,此部分款项由母亲生前所得,母亲对此部分款项已经进行了处分。父母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各个方面都需要费用,房屋出卖款、二老工资等各个款项都是父母或者母亲处分的,事实上,至今为止只剩余没有领取的母亲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赵某甲为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赵某丁抚恤金收据》、《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由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赵某丁病故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9日给付死亡抚恤金117084元、丧葬费7276元共计124360元,收款人赵某乙。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赵某丁所有的房屋卖给了证人的妹妹,卖房款20万元由被告赵某乙收取。3、证人周某、杨某某、王某某及张某等证言。证明原告赵某甲平时经常照顾和陪伴父母,如打针、理发、溜达等,尽到了赡养义务。4、四平市铁东区赵大姐家政服务中心《证明》,证明从2013年8月份之前其父母均由原告赵某甲去中介雇用保姆,长达6年之久。保姆工资每月1200元,后来涨到2800元,都是原告赵某甲拿的费用。5、《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母亲刘某某系四平妇婴医院退休职工,每月工资2807.60元。父亲在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工资每月3788元。6、《公证书》、房屋更名交易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父母生前将房屋赠与给原告赵某甲,2012年2月15日予以公证,并已过户更名。后来由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逼迫二位老人,强行把房屋要回,赵某甲考虑老人身体和心情自愿将房屋退还给父母。7、《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被告的父亲赵某丁脑袋清醒,思维清晰,有书写能力。8、四平市爱馨老年公寓苏迎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父母赵某丁、刘某某在2013年8月22日入住爱馨老年公寓,夫妇每月费用2800元,赵某丁在2015年8月28日去世,以后每月费用1400元,刘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去世。费用合计82600元。9、《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赵某甲2012年4月11日因患膀胱肿瘤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2天。2013年7月2日因摔伤导致肱骨外科颈骨折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8天。10、四平市妇婴医院证明。证明四平市妇婴医院职工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病逝,按国家规定给付丧葬补助费7276元,抚恤金22522元,两项合计29798元。11、被继承人工资明细清单,证明被继承人赵某丁于2013年8月22日入老年公寓至2015年7月去世,扣除公寓费用后,剩余工资43903.60元。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入老年公寓至2016年6月去世,扣除公寓费用后,剩余工资40326.21元。12、昌图县辽北公墓证明。证明赵某丁、刘某某为双人墓,购买墓地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遗嘱》,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立,代书人穆杨,见证人刘淑霞、苏迎春。证明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没有剩余工资及存款。被继承人生前因病欠债,南湖小区房屋出卖20万元,此款偿还债务后,余款由长子赵某乙继承,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二位老人很满意。被继承人身后事费用均从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如有剩余归长子赵某乙所有,用于治疗耳聋疾病。2、代书人穆杨证言。证明穆杨是遗嘱的代书人,遗嘱由其亲自书写。3、遗嘱见证人刘淑霞、苏迎春证言。证明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立遗嘱是真实的,二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4、《爱馨老年公寓证明》,证明赵某丁、刘某某2013年8月22日入住爱馨老年公寓,公寓费用每月2800元,共计82600元。5、证人郑淑清证明。证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在老年公寓护理刘某某,每月工钱1200元,共给付郑淑清11个月的工资13200元。6、证人袁宝茹证言,证明被继承人是自愿去老年公寓,是原告儿子送去的,老人住院的治疗费是被告赵某丙垫付的,刘某某用卖房款偿还了被告赵某丙9万元。7、韩基明的证言。证明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南湖委705号楼2层2单元203室住宅楼现房主韩基明,卖房人赵某丁、刘某某自愿将房屋出卖给韩基明,卖房款20万元。8、《民事调解书》(2013)第298号。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诉赵某(原告赵某甲之子)杨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赵某丁与赵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南湖委x号楼x层x单元x室,面积为58.71平方米住宅楼归赵某丁、刘某某所有。证实原告赵某甲曾经侵吞被继承人房屋。9、丧葬费用清单、《居民死亡证明书》、《辽北公墓证明》。证明赵某丁2015年8月26日病故。刘某某2016年7月9日病故,现葬于昌图县辽北公墓龙凤南区,丧葬费用有票据的就达41451元。10、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证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原、被告的母亲将父亲赵某丁的抚恤金处分给长子赵某乙。11、丧葬费用明细表。证明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丧葬实际花费情况。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婚生三名子女,即长女赵某丙、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甲。赵某丁于2015年8月26日病故,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病故。2、四平市建设局发给赵某丁抚恤金117084元、丧葬费7276元共计124360元,此款由被告赵某乙领取。四平市妇婴医院应给刘某某抚恤金22522元、丧葬费7276元共计29798元,现在四平市妇婴医院保管。3、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南湖委x号楼x层x单元x室住宅楼,面积为58.71平方米,此房卖给现房主韩基明,卖房款20万元。4、赵某丁、刘某某2013年8月22日入住老年公寓,夫妇每月费用2800元,入住公寓期间合计82600元。由被告赵某乙用被继承人的工资支付。2016年7月被告赵某丙已经给付原告赵某甲继承款4万元。5、被告赵某乙支付丧葬费用41451元(其中:辽北墓穴20400元、护墓管理费13600元、殡仪停尸费1345元、防腐袋187元、火化冷藏费等638元、刘某某火化费468元、香火500元、住宿、车费及饭费等)。本院认为:一、本院依法确认遗嘱无效。2015年4月23日的遗嘱,立遗嘱人赵某丁、刘某某均未签字,赵某丁本人系大学毕业,国家公务员,虽然下肢瘫痪动弹不得,但当时思维清晰,上肢正常,不存在不能签字的问题,遗嘱仅捺上手印未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再者该遗嘱是由代书人穆杨代写,本院当庭指令穆杨书写遗嘱中的几个词语“遗嘱、耳聋、公寓、丧葬费”,穆杨当庭竟不会书写“嘱、聋、寓、丧葬”,代书人穆杨当庭也明确表示“我后来在下楼重新抄的,后来又上楼了,我当时待了很长时间”。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代书人穆杨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基本能力,不排除代书人在下楼重新抄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该遗嘱不足以确认是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内心真实意思。且抚恤金、丧葬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遗嘱不能阻却其他子女对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权利,该代书遗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确认1、抚恤金、丧葬费可参照遗产分割。抚恤金、丧葬费是职工死亡后,系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费,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性质不是遗产。被继承人赵某丁抚恤金丧葬费124360元,被继承人刘某某抚恤金丧葬费29798元,上述款项应视为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可参照遗产予以分割。2、被继承人的卖房款属于遗产。坐落于四平市英雄街南湖委x号楼x层x单元x室,面积58.7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生前所有的住宅楼,是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此房出售后卖房款20万元由被告赵某乙保管,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3、被继承人赵某丁、刘某某2013年8月22日入住爱馨老年公寓,夫妇公寓费用合计82600元,上述费用有爱馨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继承人入住公寓后工资由被告赵某乙领取,用工资交纳公寓费用。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常去公寓探望父母,给老人购买药品、水果食品等,可用剩余工资折抵。原告赵某甲主张老人有剩余工资在被告赵某乙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尚有剩余工资,原告请求分割剩余工资不予支持。4、原告赵某甲诉称父母有积蓄存款10万元在被告赵某丙手中,被告赵某丙予以否认,原告赵某甲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项本院不予保护。三、应当在遗产中扣除的费用:1、丧葬费:被继承人丧葬费用41451元,其中:殡仪停尸费1345元、防腐袋187元、赵某丁火化冷藏费638元、刘某某火化费468元、香火500元、辽北墓穴20400元、寄存至2036年的骨灰管理费13600元、住宿、车费及饭费等。该费用由被告赵某乙支付,并提供丧葬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根据《吉林省脑科医院医保住院结算清单》,被继承人赵某丁2010年11月5日住院46天,医保报销24951.16元,自费金额20758.40元,在四平市中心医院购药822.25元,上述费用均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结合病历予以保护;继承人的叔叔赵永杰在长春为哥哥赵某丁两次购药花12000元,由被告赵某丙支付,此款虽无发票,但有赵永杰的证明材料为凭,予以保护;被继承人赵某丁医疗费共计20758.40元+822.25元+12000元=33580.65元。根据《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被继承人刘某某2013年7月10日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3天,住院费用总额44217.13元,医保报销21456.86元,自费金额22760.27元。换股骨头28000元,该费用没有发票,但符合客观实际,确实由被告赵某丙垫付,被继承人刘某某医疗费共计22760.27元+28000元=50760.27元,应当在遗产中扣除。四、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赵某丁抚恤金丧葬费124360元,刘某某抚恤金丧葬费29798元,卖房款20万元,上述三项共计354158元属于遗产。扣除丧葬费41451元及被继承人医疗费用后,剩余遗产为354158元-41451元-33580.65元-50760.27元=228366.08元,三位继承人每人平均继承遗产228366.08元÷3人=76122元。扣除2016年7月被告已给付原告赵某甲4万元,原告赵某甲还应当继承遗产76122元-4万元=36122元。根据本案遗产实际情况,本院判令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抚恤金22522元、丧葬费7276元共计29798元由原告赵某甲继承。被告赵某乙还应当给付原告赵某甲遗产人民币36122元-29798元=6324元。被告赵某甲应当给付被告赵某丙遗产人民币761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抚恤金22522元、丧葬费7276元共计29798元由原告赵某甲继承;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到四平市妇婴医院领取。二、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赵某甲遗产人民币6324元。三、被告赵某乙给付被告赵某丙遗产人民币76122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767元,被告赵某丙负担766元,原告赵某甲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