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吉日嘎拉与王春光、萨日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日嘎拉,王春光,萨日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504号原告吉日嘎拉,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春光,男,1982年4月2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萨日拉,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吉日嘎拉与被告王春光、萨日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光、萨日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日嘎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光、萨日拉系夫妻,2015年1月28日从我借款42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2000.00元。被告王春光未作答辩。被告萨日拉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吉日嘎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春光、萨日拉共同向其所出具的一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吉日嘎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吉日嘎拉与被告王春光、萨日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吉日嘎拉提交的被告王春光、萨日拉共同向其所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光、萨日拉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日嘎拉借款本金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王春光、萨日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